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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會保險條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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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辦法

湖北省社會保險條例有哪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的領導,強化目標責任制,協調解決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中的問題,保證社會保險費徵繳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社會保險的綜合管理職能部門。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徵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徵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是社會保險費徵收主體,實行五項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集中、統一徵收。

省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全省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縣以上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徵收。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繳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及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繳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及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失業保險費的徵繳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及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工人。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願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及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生育保險費的徵繳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及港、澳、臺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七條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繳費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所確定的繳費基數、繳費比率,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徵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

第二章 登記、申報、核定管理

第八條 繳費單位必須到所在地縣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按規定應參加社會保險而未參加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饋有關情況。

第九條 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提供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書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以及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程式碼證書和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稽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書。

第十條 繳費單位只在一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原直接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失業保險費的中央、省屬繳費單位,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中央、省屬在漢單位以及原基本養老保險實行行業統籌的繳費單位,直接到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前款繳費單位各險種不在同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繳費單位持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正本,到其他險種參加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證副本,並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地方稅務機關建立繳費關係。繳費單位在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有稅務登記的,只需填寫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表;無納稅義務、未辦理稅務登記或者納稅關係不在繳費地地方稅務機關的繳費單位,填報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表後,由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確認繳費關係。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同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社會保險費繳費關係。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情況。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登記事項不得塗改或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每月應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根據職工人數和繳費工資基數增減變化等情況,如實填寫《社會保險費申報表》。

以個人名義參加社會保險或續保的人員,可一年申報一次繳費數額,並選擇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方式。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及應繳數額進行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核定的繳費數額時,應同時提供據以核定的相關材料。地方稅務機關應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數額作為徵收依據。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或繳費個人對核定繳費數額有異議的,應在兩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重新核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繳費單位或繳費個人申請的當日應進行重新核實。未申請重新核實的,地方稅務機關應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原核定數額進行徵收。

地方稅務機關對核定數額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核定其應繳數額,並將核定後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直接送交地方稅務機關。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三章 徵繳管理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的,繳費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預提製度。繳費單位應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繳納社會保險費資金預儲賬戶,並在負責徵收的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繳費期前存入足夠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資金。

第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補繳。

第二十條 實行改組、改制企業所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按以下規定補繳:

(一)被兼併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兼併方負責補繳。(二)企業分立的,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分立各方按規定計算的比例分別補繳。

(三)拍賣、出售或實行租賃的企業,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議或合同中明確補繳辦法。

(四)破產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依法在企業破產財產中予以清償。

(五)實行公司制改造的企業,改造前應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清理,整體改造的,由改造後的企業負責補繳;分立式改造的,根據企業分離和資產分離的性質劃分補繳欠費責任,分別予以補繳。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除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費申報,並從申報當月起繳納社會保險費外,還應按規定的繳費年限和費率補繳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後,除依法受委託代理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外,其他任何部門或單位不得收取社會保險費。

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按實際繳費數額向繳費人開具統一規定的社會保險費徵收票據。徵收的社會保險費解繳、記帳和落實參保人待遇等事項,按《湖北省關於社會保險若干事項的規定》(省政府令第231號)辦理。

第二十三條 經省地方稅務機關、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商同意後,負責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徵社會保險費,併發給委託代徵證書。受委託單位應按代徵證書規定的範圍和要求徵收和解繳社會保險費。具體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商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按規定應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必須每年向本單位員工公佈本單位全年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接受員工監督,不按時足額繳費或不公佈繳費情況的,職員有權質詢並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繳費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累計半年以上的,應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監督下,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由繳費單位法定代表人作書面報告,讓職工瞭解情況,參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向社會公告一次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並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接受社會監督。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依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檢查、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調查,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以及受委託單位代徵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檢查。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繳費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慌報、瞞報。

第二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檢查時,應出示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合法證件,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繳費單位瞭解、檢查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二)要求繳費人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檔案資料、工資報表和名冊、財務報表、會計賬簿等資料;

(三)對繳費人提供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影、照相和複製,但應當為繳費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參加社會保險和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作為重要考核內容納入單位經營管理目標責任制。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實行年薪制的,不得兌現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實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獲得獎金等獎勵。

審計部門依法對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和繳費單位繳納、徵收、使用、管理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在對企事業單位進行財務收支和經濟責任審計時,應將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作為重要內容進行審計,並督促其按時足額繳納。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繳費單位進行營業執照年度檢驗時,應審查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督促其足額補繳。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違反規定,偽造、塗改、故意毀損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應繳數額,地方稅務機關按照核定的數額予以徵繳;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繳費單位逾期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且負責徵收的地方稅務機關兩次以上催繳仍拒不繳納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社會保險費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滯納金。

地方稅務機關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繳費單位或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擠佔、挪用社會保險費的,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釋出的《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雖然暫時沒有湖北省社會保險條例這份檔案,但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辦法對湖北省的社保徵收管理等問題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雖然說我國也有針對社會保險徵收所做出的規定,但每個城市因為各自的經濟水平和實際發展有所差異,應另行制定適合於自己城市的社會保險管理辦法。社保作為一種基本的保障,無論是在上班的員工還是個體從業者,辦理社保對之後的生活都會大有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