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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條款無效後果的原因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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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的國家也有不同的規定,主要原因有:

涉外仲裁條款無效後果的原因是什麼?

1、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

如果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以其屬人法或行為地法為無民事行為能力者就能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在國際國際商事的實踐上,除非形成表見代理的情形,如果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其代理許可權或代理許可權終止時與第三人訂立協議,那麼,本人就對代理人的物無權代理行為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如果代理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不具有代理許可權,那麼該仲裁協議就不應當視為有效。

2、仲裁協議的形式不合法,導致仲裁協議無效。

如果仲裁協議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仲裁執行地所在國法律規定的形式,也會導致仲裁協議無效,

(1)仲裁一般要求是書面的,這也往往是仲裁的法定要件,比如,根據我國《仲裁法》16條的法律明確規定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必須是以文字記載的,表現為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或以電傳、電報等書面方式的書面意思表示。

(2)一方採取脅迫的手段,迫使對方簽訂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自願約定將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如果因一方脅迫,就會因其行為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從而因失去了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法律基礎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

(3)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如,在協議中約定“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這就屬於約定不明確,因為世界上的仲裁委員會很多,不同的仲裁委員會有不同的仲裁規則,因此應當在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

但是如果約定:“雙方執行合同發生爭議,應在北京仲裁”因為北京地區的仲裁機構有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等,所以僅僅約定由北京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而不指明具體的仲裁委員會也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

(4)約定由仲裁機構或法院管轄,如果在合同中約定;“雙發在合同中發生爭議,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或提交中國有權管轄的人民法院解決”,也屬於約定不明。因為仲裁的選擇是唯一的,要麼只能選擇仲裁,要麼選擇法院解決。在選擇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正義的時候,就不能選擇通過法院的訴訟方式,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在既選擇仲裁又選擇法院訴訟的方式解決的話,屬於約定不明,會導致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無效。

(5)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果在合同中約定:“本合同發生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解決。”這個條款沒有指明,發生爭議時具有由哪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雖然明確表達了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但是也屬於約定不明,同樣屬於而無效的仲裁約定。

(6)約定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上訴,如在仲裁條款中約定:“雙方經協商不能解決爭議,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對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訴。或者,對裁決不服,可提交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本條款就違背了仲裁的終局性原則,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以及相關的國際公約是不允許對仲裁上訴的。只有極少數國家的國內法允許對仲裁裁決在法院的上訴。同時,不同國家的仲裁機構也是平等的,不存在在對一個仲裁機構裁決不服可以向另一個仲裁機構上訴的情形,這一點也是仲裁區別於訴訟的顯著特徵之一。

(7)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不存在,如在仲裁條款中約定:“雙方因執行合同發生爭議,應提交中國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天津分會仲裁。”也屬於無效,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只有上海分會和深圳的華南分會,而沒有天津分會,因此這樣的仲裁協議時無法執行的,導致這種約定的無效。

(8)仲裁協議中的規定與當事人同意提交審理爭議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相牴觸,也會導致仲裁的無效。

涉外民事案件不同於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涉外民事訴訟程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

仲裁和訴訟比較起來有很多的優勢,在商事交往的過程中,我們很多的合同中都約定了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此時我們是需要注意法律冠以仲裁的規定的,不同國家的仲裁機構也是平等的,不存在不公平以及相互管制的情形的,我們要多加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