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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解除勞動合同和開除有什麼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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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解除勞動合同和開除有什麼區別

在大多數的勞動者都在儘自己最大的能力能夠保留住當前的這份工作,獲得領導和同事認可的同時,當然也有一部分消極怠工,經常遲到早退的這部分特別沒有責任心的職工就會被公司開除。被解除勞動合同和被開除,很多人可能會覺得這是不一樣的。那麼,在我國解除勞動合同和開除有什麼區別?

一、在我國解除勞動合同和開除有什麼區別?

解除合同包含辭退;

主要區別:辭退是用人單位主動作出的行為,解除合同可以是勞動者或單位單方提出解除,也可以是雙方協商解除;

單位以職工違反勞動紀律等理由解除勞動合同,要達到一定程度才可以,或者是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或者是單位規章制度明確規定的。

開除是解除被處分人與行政機關人事關係的紀律制裁方式,也是最為嚴厲的制裁方式。被開除後,被處分人不再具有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身份。

二、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強行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有哪些?

1、協商解決。通過協商方式自行和解,是雙方當事人應首先選擇解決爭議的途徑。同時也是在解決爭議過程中可以隨時採用的。協商解決是以雙方當事人自願為基礎的,不願協商或者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他方式。

2、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處理方式。這種調解實行自願原則,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隻有在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該爭議,調解委員會才能受理該案件,另一方面是當事人可以不經過調解而直接申請仲裁。此外,由於調解委員會主要是由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所以工會與企業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不適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應直接申請仲裁。

3、申請仲裁。若經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不成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均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企業調解委員會處理而直接申請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因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缺乏法律依據,所以這類爭議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方面進行協調處理,不可以申請仲裁。除這種爭議外,對其他爭議而言,勞動爭議仲裁時強制性的必經程式。也就是說,只要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且符合受案條件,仲裁委員會即予受理,當事人如果要起訴到法院,必須先進過仲裁,否則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4、提起訴訟。當事人如果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予受理仲裁決定或通知書,可以在規定的時限內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目前法院是由民事審判庭依據民事訴訟程式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實行兩申終申制。法院審判時處理勞動爭議的最終程式。

其實兩者有一個最重要的區別就是解除勞動合同有些是以協商的形式和員工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但是開除這絕對是公司單方面作出的決定,而且,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景當中是包括開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