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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健康勞動合同可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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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健康勞動合同可否解除?

職業病健康勞動合同可否解除?

職業病健康勞動合同是不可以隨意解除的。但是員工可主動辭職,但如果是員工自己自離或主動辭職,公司可要求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如果公司存在法定過錯或勞動合同到期後公司不續簽、協商解除合同,可依法委託律師提起勞動仲裁和勞動訴訟,要求被迫辭職、公司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和其他損失。

職業病病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二、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三、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後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後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

四、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五、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職業病人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能否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職業病防治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上略有區別。

《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規定,“對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即一律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42條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雖然《勞動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依照第39條規定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但是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同樣不得依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員工在單位上班的時候承受了長期的傷害後就可能會有所謂的職業病,而就算職業病被檢查出來是健康的也可能讓單位認為員工可能會耽誤工作和單位的盈利而想要解除合同,但是這樣的做法絕對是違法而卻反過來員工反而有權利選擇是否繼續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