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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97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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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過渡性條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係,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法97條規定的內容是什麼?

從某種意義上來說,人們對這個條款存在一些疑問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後,關於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規定確實發生了一些變化,原因就在於《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中相關規定的不同。根據現有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訂立的勞動合同,從橫向看,有的情形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情形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從縱向看,有的情形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依照 《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則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具體來說,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關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2項關於用人單位依照該法第36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並沒有規定勞動者一方主動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也就是說,勞動者一方主動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沒有法律依據。而《勞動法》第28條並沒有像 《勞動合同法》這樣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一方主動提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才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關於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是否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依照 《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勞動法》對於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並沒有作出規定。實踐當中,有的地方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多數地方並沒有這種規定。

第三,關於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47條細化了經濟補償的標準,並對高收入勞動者的經濟補償作了“雙封頂”,即: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這裡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只是規定工作時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的經濟補償,對於協商一致的工作時間不滿1年的按照1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但除了經濟性裁員經濟補償不封頂之外,其他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不管勞動者的收入高低都有最多支付12個月經濟補償的封頂,同時規定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勞動合同法》新增加了兩項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即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應當指出,實踐當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標準往往認識不一,容易產生勞動爭議。計算經濟補償的工資標準應當按勞動者實際應當得到的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我國關於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是隨著我國的社會及經濟的發展而不斷的完善的,需要明確的是我國《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內容是關於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之後,用人單位應當需要賠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其實在這裡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關於經濟補償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