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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員工來說辭職和辭退哪個更有利

勞動關係 閱讀(3.12W)

對員工來說辭職和辭退哪個更有利

一、對員工來說辭職和辭退哪個更有利?

對員工來說辭職和辭退是不同的兩種情況,並沒有哪種情況更有利的說法。辭退員工是需要按照我國相關的法律制度進行賠償的,但員工自動離職是不需要公司進行任何賠償的。但是單位不能以任何形式的藉口逼迫員工給自動離職,否則也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辭職、離職和辭退的區別

1、離職就是離開現有的職位。包括退休、辭職、停職、免職、死亡等原因,脫離其所擔任的職位。

2、辭職,只是離職方式的一種。

3、辭職是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分為用人單位無過錯的“預告辭職”和用人單位有過錯的“即時辭職”。

4、辭職根據勞動法規定,員工無過錯單位主動辭退勞動者需要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如果是員工主動辭職一般不能獲取經濟補償。有的公司還需要你賠償響應的薪金以及出外培訓費用。

5、離職還有一種自動離職說簡單點就是勞動者沒有通知工作單位不辭而別。

6、“自動離職”的勞動者不僅不能享受任何待遇,而且如果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話,需要承擔責任。

三、相關法律依據

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4、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對員工來說辭退和辭職是兩種離職方式,但是如果員工沒有過錯但是遭到辭退的的情況是需要單位進行一定的賠償的,如果是自動離職的情況是不需要單位進行賠償的,兩種方式都有各自的原因和理由,因此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分析,不能一概而論也並沒有哪種方式更有利的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