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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原狀返還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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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五章“信託的變更與終止”並未過多規定信託財產的清算方式,《信託法》第54條僅指出了信託財產的歸屬,這讓原狀分配製度一定程度上彌補了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如何歸於權利歸屬人的立法缺失。根據信託合同中原狀分配的一般條款約定,本文暫且把原狀分配定義為信託終止時,受託人有權將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其中,“原狀”區別於《民法典》中的“恢復原狀”,是指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最終形態,從這定義出發,“原狀”一詞並不準確,用“現狀”可能會較為適宜。“分配”則指信託財產的轉移。關於原狀分配的定義,存在不同的觀點,下文將結合原狀分配的性質一併講述。

信託財產原狀返還是什麼意思?

作為信託財產的清算方式,原狀分配應以《信託法》第五章為一般規定,信託合同可約定具體內容。據此,原狀分配的前置條件即信託終止的情形應依據《信託法》第53條予以確定,權利歸屬人的主體問題應依據《信託法》第54條予以明確。另外,依據《信託法》第57、58條,原狀分配過程中受託人享有向權利歸屬人請求支付信託報酬、從信託財產中獲得補償的權利,負有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的義務。

原狀分配的實質是當事人主體的變更,權利歸屬人直接承繼信託財產。原因是信託終止後產生信託財產轉移的效力,權利歸屬人可通過信託合同約定的原狀分配方式取得信託財產,故權利歸屬人自動地受讓了信託財產,此時只需要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即可。

根據《信託法》第55條,信託終止後信託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之前,信託視為存續。區別於信託計劃正常經營期間受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佔有管理信託財產,在信託視為存續的期間,受託人的職責應是以清算為目的、為了權利歸屬人的利益佔有管理信託財產,此時受託人與權利歸屬人之間應為信託法律關係,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由於《信託法》沒有規定信託財產的轉移需要經過第三人同意,因此,受託人轉移信託財產時只需要通知債務人等外部第三人。

基於對同一事件,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原狀分配適用《信託法》第55條較為妥當,原狀分配期間,信託視為存續,權利歸屬人視為受益人。但是,原狀分配對不同當事人法律關係的影響,以及原狀分配期間和之後信託財產轉移對於第三人的效力問題等仍有待解決。

涉及到信託合同問題,首先雙方在簽署合同之中,應該明確的規定好雙方弄得獲得何種利益,如果沒有達到雙方簽署時所要的利益,已經達到信託期限的話,應該如何進行償還,雙方之間如果最終對於信託合同償還問題有爭議的話,可以通過法律訴訟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