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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兒童監護人認定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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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守兒童監護人認定依據是什麼?

在農村有很多的家庭因為要出去打工賺錢來支撐生活就會把孩子留在家鄉從而減輕外出的負擔,但是這也就讓這些孩子成為了留守的物件而得不到父母的照顧,而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是必須長時間親自陪伴和照顧的,但是這些留守兒童的監護人的認定依據仍然是法律上規定的父母擁有監護權除非父母去世由其他人來擔任。下面來看看具體的內容。

一、留守兒童監護人認定依據是什麼?

只要留守兒童的父母還在,他們的監護權都不會被改變,但如果父母因為工作生活等原因,他們是有權利將他們的孩子託管他人的,而受託管人就對被託管的孩子有監督、管教的責任。

關於留守兒童監護人認定的解釋,對於未成年人,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對於精神病人,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有順序在前者優先於在後者擔任監護人的效力。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後一順序中擇優確定監護人。

綜上所述,父母雖然不在這些留守兒童的身邊卻依舊因為血緣和法律的認定下始終是他們的監護人,但是因為客觀現實的原因不能長時間親自照顧而只能將臨時的監護責任交給了在家鄉有能力撫養的其他親戚,但是監護權在法律意義上還是外出打工的父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