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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判決書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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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判決書的內容

司法實務當中,圍繞遺產繼承發生的民事訴訟並不少見,主要就是因為繼承人之間就遺產繼承問題產生了糾紛,因而選擇通過訴訟方式進行解決。下面是本站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遺產繼承判決書的內容,幫助你瞭解相關知識。

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鳳菊,女,1955年7月20日生。

原告李發敏,女,1956年7月16日生。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賀成生,杞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

被告李美英,女,1961年1月27日生。

委託代理人何保田,杞縣司法局城關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許可權:特別授權。

原告李鳳菊、李發敏訴被告李美英遺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於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年7月29日及2011年1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二原告於2010年7月29日申請評估,於2011年1月1日撤回評估)。第一次開庭,原告李鳳菊、李發敏、二原告委託代理人賀成生、被告李美英及其委託代理人何保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李鳳菊、李發敏、二原告委託代理人賀成生、被告李美英委託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和被告系親姐妹關係,原、被告父母於2003年及2000年去世。原告之父母李運秋及馬培芝生前在七裡崗村有房屋4間,東屋1間,廚房1間及宅院1處,同時,原、被告父母有土地補償款64050元,上述財產均被被告強行霸佔,經多次調解未果,因原、被告三人均系父母的親生女兒,父母的遺產應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父母遺產房屋4間,東屋1間,廚房1間、宅院1處及土地補償款64050元依法分割。後二原告撤回對遺產房屋4間,東屋1間,廚房1間、宅院1處進行分割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二原告請求繼承房屋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且二原告主張的遺產房屋4間,東屋1間,廚房1間及宅院1處系被告的個人財產,此項請求應予駁回;被告與原、被告父母系1個家庭承包戶,其父母去世后土地應由被告繼續耕種,現二原告已不是七裡崗村的成員,二原告不應該繼承此筆土地補償款,二原告在其父母在世時未盡到照料和扶養義務,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應當少分或不分,請法院駁回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關係,三人之父母李運秋及馬培芝分別於2003年及2000年去世,原、被告二奶一直隨原、被告父母生活,無其他繼承人,已去世多年,原、被告父母及其二奶共分得承包田2.73畝。2009年,國家徵用七裡崗村的土地,其中被徵用的有李運秋、馬培芝及原、被告二奶的土地共1.83畝,每畝付土地補償款35000元,(其中有每畝1000元的青苗補償款),被告領取了上述土地的補償款共計64050元(其中有1830元的青苗補償款),後經村幹部調解,被告同意給二原告每人土地補償款10000元,二原告未同意。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詢問被告李美英的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法繼承,原、被告系親姐妹關係,三人父母及其二奶死亡後杞縣人民政府因徵用土地補償的64050元土地補償款應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繼承。被告辯稱二原告已不是七裡崗村的成員,二原告不應該繼承土地補償款的理由於法無據,對此辯解,本院不予採信。因被徵用的土地被徵用前系被告所耕種,青苗補償款1830元應由被告享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李美英給付原告李鳳菊土地補償款20740元。

2、被告李美英給付原告李發敏土地補償款20740元。

3、駁回原告李鳳菊和原告李發敏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前兩項於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執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1元,勘驗費300元,共計1801元,二原告負擔301元,被告負擔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明陽

審 判 員 萬朝陽

代審判員 馬志釗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娟

只要是以判決結案的訴訟案件,最後都會做出判決書。要是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話,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容,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必要時,可以委託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來幫助你爭取合法利益。本站你身邊的好幫手,有法律問題就找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