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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救濟途徑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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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救濟途徑是怎麼樣的?

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救濟途徑是怎麼樣的?

夫妻問相互忠實不僅是婚姻的本質要求,也是我國一夫一妻制的體現.夫妻忠實義務隨著網戀現象的增加和“精神外遇”導致離婚案件的頻發,夫妻忠實義務的內涵也應隨之變化,立法應將構成嚴重危害婚姻關係的“精神外遇”納入違反忠實義務行為之列.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將夫妻忠實義務規定為夫妻的法定義務,可對權利人又否定其通過訴訟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夫妻忠實義務成為不可訴條款.本文通過對新形勢下夫妻忠實義務的界定,明確了違反對夫妻忠實義務的公法、私法救濟途徑,以私法救濟為主,有條件的承認夫妻忠實協議法律效力,對嚴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予以嚴厲的刑事處罰,構建私法與公法相結合的法律救濟途徑.

二、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有兩種:

1、重婚,是指夫妻一方與“第三者”登記結婚或以夫

妻名義同居生活的違法行為。重婚的主觀要件是故意,客觀要件是兩個婚姻關係重疊在一起。重婚違反了一夫一妻原則,嚴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實請求權,構成重婚罪的應負刑事責任。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因此,“互相忠實”是夫妻的法定義務,但這一法定義務僅是原則性,並無具體規定,因此更多的是由當事人依靠自制力自覺履行,目前尚無法定的強制履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規定:“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忠實義務的問題和對策

雖然新修訂的婚姻法對夫妻忠實義務已作出明確的規定,但第四條的規定只是一個不可訴條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中指出,“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訴訟。”⑽也就是說,在訴訟中不能直接以它來處理和解決糾紛。有的學者認為,這一條司法解釋屬於倡導性條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告知社會,體現的是德治結果,而非法治目標。⑾所以,如何根據法律的規定來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權利,如何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進行處罰,應該引起我們的強烈關注,在立法、法律解釋及法學理論研究中都要繼續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幾個比較典型的問題進行分析和提出相應的建議和對策:

1、對“忠實”的法律性質定位要作出明確的界定。夫妻忠實義務已經寫入新修訂的婚姻法中,並寫入到總則之中,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廣大人民群眾對這個問題的重視程度,但是,筆者認為,立法或者司法解釋應該對何為“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出明確的界定,這也是把這條不可訴條款具體運用到現實生活中的一個重要前提。那麼,如何界定它的含義呢?筆者認為,對其的定位既不能範圍過大,過於籠統,也不能太過狹隘,要儘可能的能夠將現實生活的現象加以總結概括。根據本文所述,本文所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狹義的忠實義務,就是配偶性生活的排他專屬義務。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雙方性生活的專屬性權利,才能根據他(她)的行為來追究責任,否則,就不能根據法律對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對當事人處罰。有的學者從廣義出發,認為除了性生活義務的忠實以外,配偶一方還不能因個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對另一方的人身、榮譽、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採用約定財產製的對方財產)等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否則,也認定為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⑿筆者堅持狹義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定位,至於對上述行為(廣義)的處罰,應該根據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進行追究。

更進一步分析,怎麼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為已經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呢?也就是說,在法律上如何給“忠實”進行定位。筆者認為,可以概括以下幾種行為確定為其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對其作出譴責:一是重婚行為,包括兩種即法律重婚和事實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續的情況下又於他人履行法定結婚程式,事實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續的情況下又於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包二奶”。三是通姦行為,是指男女雙方自願的、暫時的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四是賣淫嫖娼行為,這種行為無疑也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受到法律的譴責。所以,對“忠實”的定義和適用要有明確的界定,不僅在學理上要求明確,在法律上更應該儘量具體,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發揮它的功用。

2、應否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對於應否將違背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歷來存在著激烈的爭論,修訂之前的《婚姻法》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後來的立法又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規定了幾種具體的法定情形,對離婚的適用提供了確切的法律依據。但是,法律一直沒有沒有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原來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不僅對於法官掌握判斷夫妻感情已破裂標準難度極大,而且在確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離婚理由上,給法官以主觀臆斷的極好藉口。⒀針對這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就如何確定夫妻感情破裂規定了具體的使用標準,但是,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能否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仍在討論中,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

筆者認為,當今還不宜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僅以第四條即夫妻忠實義務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受理,從這一條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將其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不僅於此衝突,而且時機還不成熟。其次,將此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證。根據婚姻家庭關係自身的特點以及法律精神看,這一問題還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過提高人們的道德水平來最終解決,而不宜直接通過公共權力加以硬性的處理,因為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何取證等一系列問題,結果可能會適得其反,難以收到預期的效果。最後,有的學者認為應將違背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他們認為如此規定的實質,是將違背忠實義務的法定離婚事由確定為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的法定事由,而違背忠實義務的過錯方不得將其作為自己提出離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實施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行為然後據此提出離婚。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保護無過錯一方配偶的合法權益,不能讓無過錯一方當事人因此而受到損害。這種觀點乍聽起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32條第2款規定“應准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⒂所以,如果按前述學者觀點附條件將其規定為法定離婚事由,就和該條司法解釋形成衝突於矛盾,更不利於法律的實施於適用,必將會在司法實踐中帶來更多的問題,而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所以筆者認為,規定這一條的時機尚不成熟,還不宜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離婚事由之一。

3、是否可以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規定儘管是道德規範上升的法律規範,是倡導性條款,但法律上的“應當”用語,不僅具有必須強制執行的強制性質,而且包含了對通姦、“姘居”、“第三者插足”等婚外性行為的禁止。⒃所以,如何在對無過錯方進行救濟便顯得既合理又重要,那麼,是否可以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提出這個問題所受到的阻礙有一點就是,中國人在觀念上還是不能接受這樣的思想,認為對貞操這種人格上的利益實行損害賠償,不符合國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傾向。⒄其實,這樣的擔憂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應該的。但是,根據國外的立法經驗和實踐,這樣的憂慮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對違背忠實義務的行為人予以精神損害賠償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護公民的配偶權這種身份權,保護身份權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話,還有一個問題,那就是,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如何進行賠償的問題。筆者認為,首先,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還有精神賠償,比如說,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方式。⒅此外,對夫妻雙方採用約定財產製的,對法官和法律適用上都沒有問題,可以判決有過錯一方用自己的財產進行賠償。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有個人財產的,用個人財產賠償,沒有的,可以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拿出一部分作為無過錯方的賠償,這部分財產為個人財產。另外,可以結合使用賠禮道歉等方法承擔責任,而不見得僅僅使用經濟賠償一種方法。根據我國立法經驗和實踐,還可以規定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一方要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以將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之一,以此來保護無過錯方。由此可見,無論是離婚損害賠償還是其他形式的損害賠償,法律都可以把違背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事由加以規定和實行,使得這一條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實用性。

總之,通過分析和討論,筆者認為,現行《婚姻法》將夫妻忠實義務寫入總則之中,體現了立法界和人民群眾對這個問題的重視,也體現了立法的進步和與國際接軌,有積極的進步意義,但是作為不可訴條款,它只是一條倡導性的規定,至於它在實踐中能發揮多大的作用,對無過錯方合法權益的保護能深入到何種程度,筆者感到有些懷疑,這也是寫這篇論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對這個問題的解決起到一點作用,從而有助於該問題的解決。

綜合上面所說的,忠實義務是夫妻之間最真誠的體現,而且我國對於忠實義務的規定就是為了防止夫妻一方做出一些違反婚姻法的事情,所以,對於違反者最重要的救濟途徑就是用法來保障自己的權益,從而讓對讓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