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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離婚一審和二審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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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離婚一審和二審的區別是什麼?

一、在我國離婚一審和二審的區別是什麼?

(一)性質不同。法院第一審程式是對相關管轄權的審查以及對事實的真實情況及對應的證據材料的審查,而二審程式則是對法院審判的監督,對於一審判決的合法性、合憲性的審查,對法院的判決進行監督。

(二)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審程式是由於原告為了行使自己的起訴權,避免錯過訴訟時效而發生的,而第二審程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對於法院的判決存在異議發生的。

(三)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式的原告,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是國家行政機關;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4)判決效力的不同。對一審的判決或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二審的判決或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直接生效。

(5)使用的程式不同。一審可以適用簡易程式,有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二審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人民陪審員可以作為合議庭成員;二審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

二、二審的審理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一)全面審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一併處理。

(二)二審處理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至245條的規定,第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進行審理後,應按先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第二審法院應當撤銷原判,重新判決,並在判決中闡明改判的根據和理由。

3、原判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由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

4、發現一審法院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1)違反法律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違反迴避制度的。

(3)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5)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在我國離婚一審和二審的區別還是很大的,從性質到審理程式的原理,訴訟的主體,判處的效力和使用程式都是不一樣的。案件審理是先一審到二審,但是二審並不代表終審,這是很多人容易混淆的一個問題。二審審理的方式有全面審理和二審處理兩大原則。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