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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有哪些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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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有哪些特點?



“同居”,現代漢語詞典這樣解釋:(1) 同在一處居住;(2) 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而共同生活。[2]顯然,婚姻家庭法規範的“同居”行為排除了純粹為了節約住房開支或結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為,那麼,從語義上講,就應當採用第二種釋義,即男女雙方沒有結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學理論界,大多都認為廣義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雙方公開共同居住生活,但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兩性結合。


其外延非常廣闊,一切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同居關係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實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的婚姻等情況。從狹義上來說,非婚同居是指不為法律所禁止的,無配偶的男女雙方自願、長期、公開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一種兩性結合的方式。簡單地說,即是無配偶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或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行為。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令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同居,無論是否以夫妻名義,不僅為道德所譴責,也是我國婚姻法禁止的行為,其中,構成重婚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此類行為不列入本文的討論範圍。本文僅是從狹義上來討論非婚同居法律問題。

只有對某個概念作出明確的界定,才能正確區分其與相似概念的異同,進而確立適合的法律規範加以規制。在我國,由於《婚姻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現實中普遍存在的各種同居現象缺乏一個統一的分類,加之歷史上法律對“事實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態度曾經經歷過幾次重大的轉變,理論界對非婚同居法律地位的界定一直未能達成一致。長期以來,有兩種主流觀點:

1、認為非婚同居等同於非法同居。

受中國傳統道德觀念的影響,老百姓長期認為,如果男女雙方未經“明媒正娶”就公開居住在一起,長期被看作是不道德甚至是傷風敗俗的行為。而在2001年新《婚姻法》頒佈之前,我國司法領域也長期堅持這種觀點。其代表有: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條明確規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中明確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對於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應按非法同居關係處理。”

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觀點越來越遭到各方的質疑。首先,非法同居,是指不合法的男女同居行為。《婚姻法》並未明文規定禁止婚前同居行為,僅憑司法解釋認定非婚同居都為非法同居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新《婚姻法》頒佈以前,司法解釋以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作為判斷非婚同居行為法律性質的依據,僅對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行為做出規定,卻不規定有配偶且與他人不以夫妻名義的同居行為,這樣只會為姘居、“包二奶”等真正的“非法”同居行為放行。

2、認為非婚同居就是事實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的司法解釋中認為,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由此解釋可以看出,事實婚姻的當事人是有婚意的,社會上也承認其為夫妻,只是沒有履行婚姻登記手續,其實質是“婚姻”。事實婚姻必須得到國家立法的承認,在國家承認事實婚姻的前提下,非婚同居中的一部分有可能轉化為事實婚姻,但仍然有一部分會因為當事人無結婚意願而不能轉化為事實婚姻。兩者雖可以轉化,但畢竟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其區別在於事實婚姻側重於同居行為的效力,其效力等同於婚姻,事實婚姻當事人適用法律關於夫妻之間權利義務的一切規定;而非婚同居強調的是男女結合的方式,與婚姻的效力有著本質的區別,同居雙方不產生親屬身份,不能完全適用婚姻的法律制度。我國在1994年2月1日之前是承認事實婚姻的,而1994年2月1日之後,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筆者認為,首先,無論無配偶的男女雙方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都應當是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一種共同生活的方式。法律不應該強行禁止或者是迴避規範當事人的這種行為,而應當研究這種社會現象的合理性和現實性,根據實際情況,對其加以規範和引導,將其納入法律的軌道。其次,非婚同居缺乏婚姻的形式要件,不論同居時間的長短,自始自終都不構成婚姻,因而不能將非婚同居關係定義為無效婚姻。第三,是否具備婚姻的形式要件是非婚同居和合法婚姻的最關鍵區別所在,也就是說,是否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得到社會的承認,是區分兩者的決定因素。所以,在我國《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姻的現狀下,非婚同居應當取代事實婚姻這一提法,成為與婚姻相對應的一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