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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婚前財產公示制度的利與弊

婚前調查 閱讀(3.01W)
淺析婚前財產公示制度的利與弊

傳統家事糾紛案件,一般是指涉及家庭內部成員之間的案件,如離婚、贍養、撫養、扶養、繼承、分家析產等,現在已經涵蓋了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後損害責任、人身自由權、夫妻財產約定、婚生子女否認、生父確認、同居關係析產和探望權、監護權、被繼承人債務清償、遺贈撫養協議、涉外婚姻和涉老婚姻等,隨著社會轉型的凸顯和深化,家事糾紛衍生的新型別案件呈現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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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律師淺析婚前財產公示制度的利與弊

1.增設法律關於婚前財產公證制度規定。婚前財產契約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契約,《婚姻法》應在訂約時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這些特殊要求包括:<1)對訂立主體的限制。能夠訂立婚前財產公證的當事人只能是即將確立婚姻關係或者具有夫妻身份的人,除此之外其他人員不適用。(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訂約權利問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訂立婚前財產公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訂立。
  2.完善婚前財產公證的內容。完善婚前財產公證在法律上的內容,對一些違背法律和道德以及在法律上存在漏洞的地方應當明確的規定:(1)對於為了躲債辦理而婚前財產公證的,該部分的財產應該不予以保護,一旦查明應該予以當事人嚴厲的懲罰。(2)對婚前財產公證應該設定年限,例如結婚十幾年雙方有了子女,但是尚未成年,在這時候發生婚變,男方拋棄了女方和孩子,女方在婚前公證時一無所有,那麼她和孩子的處境將會十分艱難。如果對婚前財產公證進行了合理的年限的設定,那麼這種情況就不會發生。(3)對於無形的婚前財產,例如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應該做出明確的規定,誰擁有發明權就應該歸誰,如果是雙方共同發明的則應該屬於夫妻雙方所有。
  3.增設對於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變更撤銷規定。為了防止夫妻通過變更或撤銷原實行的財產製以達到逃避債務、規避法律的目的,《婚姻法》應借鑑《法國民法典》的做法,對允許變更的情形、條件、效力做出明確的規定,對於違反法律的東西應當變更,撤銷,廢除等,決不允許一些人有機可乘。這些措施有利於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