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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個人財產借貸關係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財產分割 閱讀(2.53W)

一、夫妻間的個人財產借貸關係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夫妻間的個人財產借貸關係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夫妻雙方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其借貸法律關係成立,除了應當具備當事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等合同生效要件的前提之外,還應符合如下條件:

1、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

正確認定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或是一方個人財產是能否正確處理夫妻之間借款糾紛的重要前提。對於借款的來源,應根據不同夫妻財產製的不同情況分別加以認定。在法定財產製和一般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在限定共同財產制下,如果夫妻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有證據證明該款系夫妻共同財產外,應推定為借款來源於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個人經營活動或其他個人事務

對借款的用途是否為除經營活動之外的其他個人事務的判定則相對而言要簡單、直觀一些。我們認為,對此可以運用排除法加以判斷,即看其是否是夫妻應盡的法定義務(如贍養父母、撫養子女等)或者是否為共同生活所進行的事務(如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如果屬於上述兩種情形,則一般不屬於個人事務。

3、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未償還借款,這是適用本條的隱含條件。如果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借款方已經全部償還了借款,則借款協議已經履行完畢,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在離婚時當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協議還款的問題。

二、夫妻間借款行為的法律性質

對於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可以從不同角度認識其法律性質。

從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行為角度看,我國現行法律在允許民間借貸的同時並沒有夫妻之間借貸的禁止性規定,故作為民事主體,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除作為借款來源的夫妻共同財產屬於雙方共同共有而與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不同外,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應屬於借貸行為,在產生糾紛時除適用本條規定外,還應適用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規定。

從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角度看,由於《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故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合法處分,並且由於金錢的種類物屬性,借款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獲得的借款即成為其個人所有的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間的借貸法律關係與夫妻財產的約定相比較,是否就是對部分財產約定分別所有呢?《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夫妻之間對婚後財產的約定是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所以,在雙方存在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雙方對部分共同財產約定屬於一方所有,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借款行為一樣,均是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處分方式,可以視為對部分財產的約定。但同時,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很明顯的。

首先,兩者處分財產的範圍不同。財產約定處分的範圍大於夫妻之間借款,不限於夫妻共同財產,還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其次,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的內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婚後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權歸屬,而夫妻間借款則規定的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內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造成部分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但其主要內容側重於一方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借款。再次,兩者的法律後果不同。基於兩者約定的內容不同,財產約定在雙方之間產生了所有權確定、變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則在夫妻之間建立了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法律關係並不產生所有權的變化。最後,兩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據婚姻法規定,財產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夫妻之間的借款行為則沒有書面形式的要求,借款協議也可以通過口頭約定等方式訂立。

那麼,在實踐中應如何區分夫妻雙方之間是協議約定以夫妻共同財產借款給一方還是對部分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我們認為,應當結合雙方協議約定的內容加以判定。在通常情況下,約定借貸雙方、借款數額、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和金額等內容的,是借款協議;而約定部分財產歸一方所有以及財產的管理、使用,沒有約定是否需要償還以及償還期限、方式、金額的,是財產約定。

綜上所述,夫妻間的債務關係是一種正常的債權債務關係,只要滿足相應的財產要求,就可以認定夫妻債務關係的成立,在離婚過程中夫妻間的債務關係再區分是否債務要看具體的法律關係,法院對於這種債務關係的認定要綜合考慮借貸的來源和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