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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婚前按揭房的孳息該算誰的?

財產分割 閱讀(1.41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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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婚前按揭房的孳息該算誰的?

婚前“按揭”房孳息的歸屬,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認識。本文主要通過探究我國婚姻財產立法的時代背景和發展軌跡,考察大陸法系典型國家的夫妻財產立法,從權利與義務一致性的角度,討論婚前“按揭”房孳息在離婚時的歸屬。

一、婚前“按揭”房的概念

為了正確理解婚前“按揭”房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確兩個關鍵的時間點:(一)婚前和婚後劃分的時間點;(二)婚前“按揭”購房的時間點,即什麼時候才算是買了房屋。對於婚前和婚後的劃分,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比較簡單,通常情況下結婚需要到民政部門進行結婚登記才被認為是合法婚姻。男女雙方自在民政部門領取結婚證之時可視為婚前與婚後的時間點。鑑於我國新《婚姻法》不再承認事實婚姻,諸如訂婚、舉辦婚禮、請吃喜宴、未婚同居等單純行為都不具備法律上的意義,不能作為婚姻合法成立的證明。對於後者,在購房的一系列過程中到底哪一個才算是“購房”時間點比較困擾,學者們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婚前簽訂了購房合同,付了首付款,婚後才進行按揭貸款,並辦理了產權證,哪一個程式可以被認為是婚前購房的時間點呢?有的學者認為判斷這一問題的關鍵是看房價款是在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還是婚後以共同財產支付;還有的認為考慮到購房的目的以及整個購房過程的關聯性,應當以簽定購房合同的時間為購房時間點。

筆者認為,判斷是否屬於婚前“按揭”房的關鍵在於“按揭”房財產權的取得時間系在婚前或婚後。如果財產權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後才實際佔有該項財產,其性質仍屬於婚前個人財產。鑑於房屋在法律上屬於不動產的範疇,根據我國關於物權的登記公示效力,購房人真正取得所購房屋所有權的時間點為辦理完房屋的過戶手續,取得房產證之日。因此,認為獲得房屋產權證書之日為購房的時間點。其次,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權利人為一人,屬於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實踐中存在有男女雙方共同支付了首付款,但產權證登記在一人名下,後來婚姻關係沒有締結。此時房屋產權人與另一方形成事實借貸關係,應償還對方支付的首付款。

二、現行法律對個人財產的規定

現行《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新《婚姻法》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即凡屬於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一般來說應由其本人管理、支配和處理,在離婚時即歸其個人所有,不再分割。[1]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了婚前一方的財產歸其本人所有,否定了因婚姻關係存續到法定時間轉化為共同財產,有利於對一方婚前財產的保護,維護“一物一權”的基本原則。但新法對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在期間的增值收益,當另一方對此收益有貢獻時,是否享有收益所有權沒有明確規定。

對婚前一方房屋增值收益的歸屬,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涉及,其第12條規定:婚後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於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現行《婚姻法》不再承認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可因法定時間的經歷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條司法解釋處理的情形是在一方婚前財產轉化為共同財產之前,此時任何一方對財產擁有的權利狀態並不違背新《婚姻法》的規定。該司法解釋認為,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行為時,對於增值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權。在以“按揭”作為購房的主要形式下,夫妻生活期間一方參與另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貸款的償還,是否應當享有增值部分的所有權?筆者認為,不論是對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還是償還貸款,都是基於保持房屋的所有權並擴大其交換價值的目的,共同經營管理此房屋。為獲得購房貸款,購房人將自己的房屋抵押給銀行作為按期還款的擔保。如果夠房人由於自己的原因不按期償還貸款或者不償還貸款達到約定數額,銀行有權基於抵押權對該房屋折價、變賣、拍賣而優先受償。婚後一方承擔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還款義務,對於維持房屋的所有權現狀具有積極意義,降低了因還貸不力就該房屋行使抵押權的風險,應當分享房屋的增值收益部分。

三、婚前房屋的孳息是否共有

所謂孳息是指從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兩種。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包括果實、動物的出產物及其他依通常使用方法所收穫的出產物。對其歸屬有日耳曼法和羅馬法兩種立法例。日耳曼法採取出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施以生產手段,增加勞動資本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權利。羅馬法採取原物主義,即對原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人,有取得孳息的權利,近代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採取此種立法例。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關係取得的收益,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其權利歸屬原物所有人,即利息由債權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2]具體到親屬法中,則又有不同規定,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 177條第二款規定,在夫妻共有關係終止前已經產生並且尚未消費的、屬於夫妻個人財產的孳息,屬於共有財產,並不分天然與法定之別;瑞士民法典第 196 條規定,夫妻財產所得參與制包括夫或妻的所得及其自有財產。第197條:(1)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夫妻財產製存續期間有償獲得的財產。(2)配偶一方的所得尤其應包括:④其自有財產的收益;第206條:(1)如配偶一方對配偶他方的財產的收益、改善或維護作出貢獻,但未得到相應反給付,且於分割之時該財產已有增值,則應使其債權與其貢獻相符並依財產目前的價值計算;反之,如果出現貶值的,其債權應與其原付出之勞動相符。法國民法典則在其第1401條規定:共同財產的組成是,夫妻在婚姻期間用來自各自的技藝以及他們的自有財產的果實、孳息與收入的節餘共同取得或分別取得的財產。該條認為,夫妻一方自有財產的孳息與收入歸入共同財產,因此,共同財產應當承擔因使用這些財產而應當負擔的費用債務。(例如,為取得某項自有財產而進行借貸的利息)(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庭,1992年3月31日)德國民法典第1363條第2款規定,夫的財產和妻的財產不成為配偶雙方的共同財產;前半句的規定,也適用於一方在結婚後取得的財產。但財產增加額共同制終止的,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增加額被加以均衡。它的原則是,配偶雙方各自的財產不成為共同財產,而是繼續歸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仍然是取得財產的一方的財產。但是,如果婚姻因離婚等原因而解除,就將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增加額加以均衡。

我國學者對於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學者認為,無論收益屬於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應以雙方是否投入了時間和精力來區分,投入了的屬共同財產,沒有投入的仍屬個人財產。[3]而有的又認為,在婚姻家庭法領域,由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雖仍由原物所有人所有,但這些孳息的所有權歸屬於夫妻雙方,而不是僅歸屬於原物所有人個人。[4]史尚寬先生認為,原有財產(即婚前財產)的孳息為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的孳息仍為特有財產。[5]筆者綜合國外立法和學者的觀點認為, 對婚前財產收益的歸屬,不應按收益的性質來區別對待,而應按對收益取得是否承擔相應義務來劃分。對一方沒投入時間、精力的收益如利息、股權分紅等應為個人財產;對雙方都投入了時間、精力共同經營、管理後取得的收益則應由雙方共同分享。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動產房屋交換價值同時受人為和客觀因素的影響。人為因素表現在夫妻雙方共同對房屋進行的佔有、維護和裝修等,並排除他人對建築物的非法侵害,使房屋維持其一般使用價值並優化。客觀方面受國家巨集觀政策的調整、土地價格的變化和供求關係的制約,房屋的價值得以變動,給購房人帶來了一定的收益預期。儘管受到人為因素和客觀方面的影響,房屋價值變動的前提條件是房屋的完整健全存在。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所居住的房產實際上屬於一方所有還是雙方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均以房屋所有人的意思對房產進行共同管理和維護。即使是一方婚前購買的房產,婚後另一方願意共同償還貸款,表明其主觀是以房屋所有人蔘與房產的實際維護和經營,且對方對此明知並接受。因此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前,夫妻雙方對共同居住的房產均投入了相當的時間、精力共同經營和管理。對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產的增值收益孳息,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夫妻雙方均有獲得此收益的權利。

具體在本案中,結婚期間房產的增值收益額為140-100=40萬元,由雙方共同分享該房產的增值收益。根據物權的登記公示效力,房屋的產權沒有變動,王先生是該房產的合法所有人,不因婚姻關係的締結或解除而發生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