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汙染環境罪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環境汙染罪 閱讀(2W)

汙染環境罪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現在整個國家對於環境汙染的問題非常的重視,環境汙染是開發中國家的一個必然趨勢。那麼關於汙染環境罪的舉證責任是什麼?首先要有被告實施了環境汙染的行為,其次就是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了損害的情形。

一、汙染環境罪的舉證責任是什麼

1、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行為的責任,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汙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汙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汙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汙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汙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汙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汙染環境的行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為,但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物件,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的範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鑑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汙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二、汙染環境罪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汙染者的加害行為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汙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發生糾紛,汙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但部分單行環境保護法並不沒有在汙染構成要件上與這兩個法律規定保護一致。如《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放射性汙染防治法》也將違法性作為汙染的評判標準,而《水汙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卻未將違法性作為汙染的評判標準。因此,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在具體案情中要根據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來判斷。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承擔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從規定的本意,應當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的證明標準,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因果關係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關係不成立的舉證責任由汙染者承擔,並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關係初步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基於環境汙染責任在因果關係認定上的特殊性,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係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即與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對因果關係提供充分成立的證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係初步成立承擔證明責任。所謂“初步的因果關係“是指原告的證明標準較低,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汙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在汙染者不能完成因果關係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下,推定汙染者的汙染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汙染環境罪的舉證責任是什麼,舉證責任相對於原告還有被告而言的,對於被告,確實實施了環境汙染的行為,因為被告實施的汙染環境的行為導致原告的利益受損的情形,可以作為證個案件的舉證責任,對於如何分配舉證責任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