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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汙染環境罪在法律上是怎樣定義的?

環境汙染罪 閱讀(2.93W)

共同汙染環境罪在法律上是怎樣定義的?

共同汙染環境罪在法律上是怎樣定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汙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根據上述規定,構成汙染環境罪的共犯,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是行為人“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二是有“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行為;三是危險廢物接收人造成“嚴重汙染環境”,也即構成汙染環境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60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應予立案追訴:

(一)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一人以上重傷並且五人以上輕傷的;

(五)致使傳染病發生、流行或者人員中毒達到《國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級Ⅲ級以上情形,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汙染環境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汙染擴散以及消除汙染而採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共同汙染罪的認定在法律上有著嚴格的劃分,所以國家的有關部門會給出合理的解釋以及處理結果,但是最為關鍵的就是自己的利益維護有著一定的法律保障,即使自己觸犯了國家的有關規定,然而汙染在社會上的影響是較大的,所以自己要積極的履行自己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