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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製作規定是什麼?

環境行政處罰 閱讀(2.61W)

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製作規定是什麼?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製作規定是什麼?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製作規定是如下所述,

《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了決定程式的共同原則。這些原則在簡易程式、一般程式和聽證程式中都必須遵循,具體包括:

1、只有查明事實後,才能給予處罰。

2、行政主體負有告知義務。即行政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3、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主體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二、環境法律規定是什麼?

《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排汙單位的汙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汙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本辦法以下簡稱“超總量”)。

第三條 【不適用情形】 排放水汙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根據《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處罰。

(二)建設專案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的,根據《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罰。

(三)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根據《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處罰。

(四)違法採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汙染的裝置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根據《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處罰。

在當代的社會,環境保護行政機關擁有的職權是比較大的,不僅僅是負有環境保護的業務,而且可行使行政處罰的權利。但是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需要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以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