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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如何劃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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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如何劃分的?

僱傭合同的責任承擔如何劃分的?

僱員從事僱傭活動中致傷自己或致傷第三人和損害第三人權益時,僱主應承擔替代責任,理由是僱員的活動乃僱主“手臂的延長”。僱主責任不僅是替代責任,而且是嚴格責任。僱傭活動以授權範圍作為基本的判斷標誌,僱員在授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屬職務行為。

即使超出授權範圍的擅自行為或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但僱員行為本身表現為履行職務或客觀上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行為,對受害人而言也屬僱員職務行為,僱主應承擔替代責任。這種替代責任的範圍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害及其他損失,且目前僱主替代責任的歸責依據還是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僱傭關係和合同關係的區別?

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的區分一直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

就僱傭關係和承攬合同關係的概念上來講,二者的主要區別是:

(一)從法律關係主體上看,僱傭關係中僱主與僱員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而承攬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攬人之間則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

(二)從法律關係的內容上看,僱傭關係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勞動過程、勞動時間由僱主確定,僱主享有僱工勞動的一切成果,這種成果不是僱主付酬的直接對價,也不是雙方協商的重點。作為僱工只是發揮勞動力的作用向僱主提供勞動,並遵守勞動規則,接受僱主的監督管理。而在承攬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攬人自行確定,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該勞動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對價,勞動成果也是雙方協商的重點。在勞動中承攬人一般是自行決定自己的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不受定作人的組織指揮和監督管理;

(三)從受僱時間上看,前者多是長期固定的,後者則是臨時的。更主要的是,僱傭關係中僱員基本失去了時間自由,工作時間由僱主決定;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全享有工作時間的自由,即便是工作時間的受限也是為了在約定時間內完成工作成果;

(四)目的和報酬的取得不同。僱傭以勞務供給本身為目的,受僱人若已供給勞務,即使未達到僱傭人所期望的結果,僱傭人仍須支付受僱人報酬,僱傭合同的風險由僱傭人承擔。僱傭關係中僱員基於提供了一定時間的勞務而取得報酬,對最後的勞動成果不承擔責任。承攬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合同關係中承攬人則是基於交付或完成了符合雙方約定的工作成果而取得報酬,並對交付的工作成果負有瑕疵擔保義務。如果沒有工作成果的交付,就不存在報酬的取得;

(五)從工作地點看,前者必須在僱主規定的地方工作,而後者則可以在承攬人選定的地方;

(六)從領取報酬的方式看,前者一般是比較固定的,後者則比較自由,一般是一次領取;

(七)從提供工作的工具看,前者的工具和裝置由僱主提供,而後者一般是承攬人自備工具,當然也存在根據雙方約定或交易習慣由定作人提供必要工具幫助的情況。

其中(一)、(二)、(三)、(四)項是僱傭與承攬在概念上最根本的區別。

綜合上面所說的,在僱員和僱擁之間只要存在有勞動關係,如果僱員出了任何的事情,都應該由僱傭承擔,但前提是無心之過,如果僱員做出了違法的事情,那麼僱傭肯實就不會承擔責任的,所以,一般都是根據實際的情況來進行處理任何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