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合同事務>合同糾紛>

商品房承銷合同屬於行紀合同嗎?

合同糾紛 閱讀(1.5W)

不屬於,商品房承銷合同屬於中介居間合同,行紀合同和居間合同有共同點,但作為兩類不同的合同又有著嚴格的區別:

商品房承銷合同屬於行紀合同嗎?

第一,辦理事務的範圍不同。在我國行紀業務主要包括辦理購銷貨物、寄售商品和有價證券的買賣等業務,行紀行為屬於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商事行為。居間的業務範圍較廣,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項以及國家管理的未允許放開市場經營的重要生產資料和部分生活資料以外,均可以進行居間服務。關於婚姻中介,婚姻關係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係,因而婚姻介紹不屬於居間的業務範圍,應由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調整。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所謂標的即合同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物件。行紀合同中行紀人為委託人提供的服務不是一般的勞務,而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的實施是委託人與行紀人訂立行紀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紀合同的標的是行紀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法律行為。居間合同的標的是居間人為委託人進行一定的事實行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提供特定的勞務即報告訂約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居間人所辦理的事務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意義,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受託的事務是法律行為,這正是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本質上的區別。

第三,與第三人的關係不同。由上述本質區別必須引申出二類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居間人與第三人的關係,兩種關係上存在著很大的差別。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相對於行紀合同本身來說是外部法律關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規則,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即發生在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儘管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所生的權利義務終歸屬於委託人,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也應充分考慮委託人的利益,但是委託人對行紀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無權干涉,行紀人對合同直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在第三人不履行與行紀人的合同中所約定的義務時,該義務的不履行所帶來的不利後果應由行紀人承受,如行紀人不能對此不利後果及時彌補而終給委託人帶來損害的,委託人有權依據與行紀人之間的合同向行紀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行紀人與委託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居間合同中,無論是報告居間還是媒介居間,居間人並不參與委託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其在交易中僅是一箇中介人,既不為交易的當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參與交易雙方的談判,在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上並不體現居間人的意見,合同的權利義務在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設定、產生,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後果移交給委託人和向委託人彙報所為行為的始末經過的義務。但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違反該義務,故意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託人利益受到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介入”不同。行紀人在一定條件下有介入權,居間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擔介入義務。行紀人的介入權,即行紀人接受委託買賣有市場定價的商品時,除委託人有反對的意思表示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出賣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行紀人的介入權是法律規定的結果,是一種形成權,使委託人和行紀人之間產生了買賣合同,從締約程式的角度講可以認為委託人的委託就是要約,行紀人的自行交易就是承諾。一般情況下為保障行紀人為委託人的利益活動行紀人不得自行交易即介入。委託人的自行交易需要一定的條件:首先行紀合同合法存在,其次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的商品採用市場定價,再次委託人沒有不允許自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在這樣的條件下行紀人的自行交易不會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同樣實現了委託人的經濟目的,達到了效益優化。

在媒介居間中如果委託人一方或雙方指定居間人不得將其姓名、商號、名稱告知對方,居間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有保密義務,由此居間人產生為委託人隱名的義務,這種居間稱為隱名居間。在隱名居間這種情形下,對於委託人依據與相對人的合同應承擔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由居間人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負履行義務,並領受對方當事人所為的給付。因此,只有在保護隱名委託人利益的前提下才有居間人的介入義務,而不存在居間人基於特定情形主張介入的權利。

第五,取得報酬的時間不同。行紀人、居間人的報酬請求權。行紀合同中,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了合同,該合同得到了履行,行紀人將第三人履行的標的物移交給委託人,行紀人有權要求委託人依合同約定或交易習慣給付報酬,即行紀人取得報酬的時間是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得到履行且履行的標的物交付給委託人時。居間合同中,居間人履行了居間義務,報告居間的情況下居間人有權向委託人主張報酬,媒介居間的情況下居間人的報酬應由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負擔,居間人取得報酬的時間是居間人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並不要求合同得到了履行。

第六,必要費用的負擔不同。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由行紀人負擔。行紀費用的負擔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不同,我國法律考慮到委託人支付的報酬中往往已包含了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支出的費用,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行紀人負擔。但從合同法有關委託人支付報酬的條文來看,若行紀人完全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則無權向委託人主張報酬,即行紀人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也自行負擔。與此相反,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合同法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商業機會有限,多數居間人不可能經常促成合同的成立,為了促進居間業的發展,雖然居間未取得成果,受託人不能得到報酬,但是在從事居間活動中支出的必要費用可以請求委託人支付。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是難免會遇到訂立民事合同的情形的,訂立的合同是不是行紀合同要看這個公司有沒法律上的資質,其發生的行為能不能自己承擔法律責任,一般來說,中介合同都是居間合同來的,中介公司只是提供一種媒介的行為,而不承擔委託人所委託的合同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