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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登記的條件和效力分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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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異議登記條件:

異議登記的條件和效力分別是什麼?

1、異議登記的申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未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自行啟動異議登記。建立異議登記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得到登記簿的公信力的保護,通常情況下,其不會對登記簿上的權利歸屬狀況提出異議,即便真有不同認識,也完全可以通過更正登記來解決。

2、異議登記以登記簿記載權利人不同意變更登記為前提。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也就是說,在提出異議登記之前,利害關係人事先是提出過更正登記的,在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關不同意更正登記的條件下,更正登記申請人就可以提出異議登記。

3、申請異議登記需要經過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的書面同意。這點看似有些奇怪,為何權利人會給申請人這樣一個書面說明,而允許他人對自己的權利提出異議呢其實也不難理解,申請異議登記是在權利人拒絕進行更正登記之後才得以進行的,所以權利人的權利此刻還是很有把握的掌控在手,就算給予申請人這樣的宣告對其本身也沒有影響。

如果權利人不同意異議登記的話,那麼申請人可以先向法院提起訴訟,然後在訴訟中再提出異議登記的申請。

(二)、從異議登記的本質出發,異議登記之後,不應影響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另行處分其房屋權利;登記機構也不應拒絕其處分登記的請求,理由在於:

第一,異議登記並不表徵權利,異議登記之後,登記權利人並沒有被剝奪或者限制其權利,其仍然有權處分其財產,受讓人也可以購買,其與相對人訂立的處分其不動產權利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因為有異議登記,所以受讓人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第二,異議登記不影響處分登記,並不妨礙異議登記立法目的的實現。異議登記的本質在於為真正權利人提供臨時性的救濟,避免在異議登記期間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權利。這一立法目的無需登記機構在異議登記之後拒絕處分登記,即可實現。

第三,禁止登記機構繼續辦理處分登記,可能損害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並可能引發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

第四,可能導致查封制度虛置、異議登記濫用並妨礙不動產的流轉。如果認為異議登記可以阻止不動產權利的處分登記,就意味著異議登記具有與人民法院查封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在設定條件和審查程度上,異議登記遠遠較查封登記寬鬆。申請異議登記無需申請人提供擔保,登記機構也僅做純粹的形式審查。無論是訴前財產保全還是訴訟財產保全都有較為嚴格的條件和程式要求。

綜上所述,當事人對於完成異議登記之後,如果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提出再行申請處分登記的,在異議登記之後,登記權利人如果處分其登記財產,則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無權處分。因此,登記機構有權拒絕辦理處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