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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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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家平時的生活中總會外出旅行,大部分旅行總會和旅行社簽訂合約,在合約中約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有時也會發生違約等情況,而違約後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嗎?很多人都會好奇,下面我們就來介紹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情況以及旅遊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相關問題。

旅遊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一、什麼情況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是在侵權民事責任範疇中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對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公民的肖像權侵害時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釋出《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更明確、具體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於下列侵權情形:(1)侵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侵害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4)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人格利益;(5)監護權被侵犯,致使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侵害;(6)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受到永久性滅失或毀損;(7)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旅遊合同糾紛發生是由於旅行社不能按照旅遊合同約定的質量向遊客提供服務,如吃、住、行、遊、購、娛樂等服務質量有缺陷,給遊客造成財產損失,旅行社對此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違約責任,承擔違約責任方式有賠償經濟損失、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承擔違約金等責任。國家旅遊局1997年釋出《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試行標準》,對旅行社提供吃、住、行、遊、購、娛樂等服務未達到約定標準應如何賠償損失作了具體、量化的規定,如該《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導遊擅自改變活動日程,減少或變更參觀專案,旅行社應退還景點門票、導遊服務費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可見,旅遊合同糾紛,旅行社對遊客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由於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只適用於侵權糾紛,不適用合同糾紛,旅遊合同糾紛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旅行社的違約行為可能會給遊客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心理、精神的不愉快,但並未造成遊客精神痛苦,不具備《民法通則》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條件,因此,旅遊合同糾紛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二、旅遊合同的本質內容

旅遊合同是指旅遊業者提供旅遊服務,旅遊者支付旅遊費用的合同。旅遊合同從表面來看,是合同的一種,但旅遊合同與其他合同有明顯的區別。其中最大的區別就是旅遊者簽訂合同並非以獲得財產上的利益為交易目標,而是以獲得精神上享受、實現精神上的愉悅和滿足為最終目的。也就是說,旅遊合同不僅僅是一種消費合同,也不僅僅是金錢與物質交換的消費活動。因為旅遊是一種精神產品的消費活動,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為目的,旅遊的基本出發點、整個過程和最終效應都是以獲得精神享受為指向,這種精神生活是通過美感享受而獲得的。因此旅遊是一種審美活動,一種綜合性的審美活動。[1]這一切決定了旅遊合同是一種以獲得精神利益和滿意為目的的特殊合同,其消費的是一種精神產品,合同的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勢必會造成旅遊者精神上的痛苦,帶來某種程度的精神損害。若旅遊者想通過旅遊帶來愉悅的目的沒有實現,這實質上就導致其訂約的目的沒有實現。因此,為更好地維護旅遊者的利益,我們應試圖把違約所帶來的精神損害納入到旅遊合同違約責任中來,從而為建立我國合同法領域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做出努力。在旅遊合同糾紛中,適用法律應分而待之,不能簡單套用審理一般民事合同糾紛的思想和方法,而應注意研究旅遊合同的特殊問題和規律。

上文就是旅遊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介紹,總而言之,旅遊合同一般情況下都約定的是違約責任,而精神損害賠償一般適用於侵權損害等,如果合同中有約定精神賠償那麼可以要求賠償,但是在實際應用中主要看法院考慮的條件。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河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