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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保管合同的變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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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保管合同的變化有哪些?

民法典保管合同的變化有哪些

《民法典》與現原內容相比,條文實質性有變化的只是本章第一條的內容,也就是第八百八十八條的內容增加了一款,其他條款個別有字詞的細微調整,但沒有實質性的變化。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二、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之間的聯絡和區別是什麼?

在立法邏輯上,保管合同與倉儲合同之間的關係,相當於承攬合同與建築工程合同之間的關係。倉儲合同,在本質上也是保管合同,但由於其所涉及的行業規模巨大,並且具備一定的專業複雜性,因此,立法上將它單獨從保管合同中抽離出來,設立專章進行規範。也因此,在《民法典》倉儲合同一章節的最後一條規定:“第九百一十八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這和建築工程合同一章節的最後一條如出一轍。

保管合同又稱寄託合同、寄存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稱為保管人,或者稱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稱為保管物,或者稱為寄託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稱為寄存人,或者稱為寄託人。

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在我國立法中並沒有限定是動產。

本條第二款內容,是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現實問題進行了統一的法律指引,避免因為不同的理解而產生司法判決中的不一致。

過去,有的案件中,法院認為,消費者使用超市提供的自助保管櫃行為屬於“借用行為”,沒有發生保管合同要求的保管物交付轉移的過程,所以認定不屬於保管合同。有的案件中,法院以車輛非隨身物品且過於不合理加重賓館方面的責任為由,認為賓館對消費者停放在賓館停車場裡的汽車沒有保管義務。也有法院以消費者與賓館之間的服務合同關係,以車輛停放是賓館保安指引指定位置為由,判決賓館對消費者停放在停車場內的車輛丟失承擔賠償責任。

上面這些判決各有不同的角度,很難說哪個一定更為合理些,但是在對此類爭議的理解上存在著多樣化和不統一,這是需要在立法或司法上加以改善的。此次《民法典》在本條中新增的這款內容,將使這類問題的法律理解向著明確和統一的方向。

但是,根據這個條款的內容,也不能說只要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存放的物品和車輛等,就必然視為保管合同關係。在這個條款中,有一個“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規定,這個表述僅僅從文義上來理解,是特指這樣一種情形,即購物、就餐、住宿等服務機構必須是對某類物品的存放有指定保管場所的某種表示,這還是需要具體場景具體分析,以經驗判斷。

另外,本條第二款最後的“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的表述,意味著約定優先以及交易習慣優先。這裡在實務中可能涉及2個具體的問題:

可能涉及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這需要依據民法典中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謹慎處理,否則不能達到當事人另有約定並以該約定為依據的效果。

是否構成交易習慣,是一個需要舉證證明的事情,因此要意識地系統為這個事項準備相關的材料和證明。

民法典的誕生是我國法律建設過程中的巨大進步,是我國法制建設逐漸走向現代化的重要一步,所以社會成員要尊重民法典,用實際行動維護民法典的權威,踐行民法典,在實際生活中按照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進行社會活動,宣傳民法典,讓民法典滲透於每位社會成員的生活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