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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押權不得佔有改定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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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質押權不得佔有改定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質押權不得佔有改定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交付作為動產質權的生效要件,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作另外的約定,否則無效。創設質權的行為應當公示,公示是質權的生效要件。質物依其性質可以移轉佔有的,應當交付,不能以佔有改定方式設定質權。

“如許設定人仍繼續質物之使用收益,而成立質權,則等於無公示方法的動產抵押之設定,不免有害於善意取得其物之所有權或質權之第三人利益,而動搖一般動產交易之安全,故民法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佔有質物,禁止以佔有改定之方法,以設定質權。”

故以佔有改定方式設立質權行為無效,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二、戰有改定的物權效力範圍內容有哪些?

(一)得以對抗的第三人的範圍

1、出賣人的債權人。

包括一般債權人和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對於一般債權人言,所有權人能夠根據物權的支配力,排除他們對該物的任何請求。買受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此物已經不是出賣人的財產,出賣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一般債權人時,該物非為擔保;出賣人破產時,該物不屬於破產財產,所有權人能夠行使取回權。對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根據物權的優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時該物為債權的給付標的物時,物權對於債權具有優先力。所有權人得直接支配該物,在請求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債權人不得為異議。但該物已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扣押時,所有權人能否對抗,則有不同意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其清償能力,此時債務人的財產應為債務人的實有財產,債務人佔有他人的物不應該包括在內。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佔有轉移於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未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間接佔有,不適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為人。

《商法》佔有改定取得該動產的買受人為所有權人,可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動產,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奪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該動產。第三人損毀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第三人妨害該動產時,可以請求妨害的預防。

3、直接佔有人的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不得超過被繼承人享有的範圍,被繼承人財產上的負擔也拘束繼承人。因而所有權人如同直接佔有人,不管繼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繼承人主張物權。在直接佔有人為法人時,法人分立、變更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分立、變更後的法人主張物權的效力。

4、惡意從出賣人處受讓該動產者,包括受讓所有權和取得質權的第三人。

惡意從直接佔有人受讓物權並取得物的佔有者,該轉讓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為無權轉讓,該第三人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所有權。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要求,在於使第三人知曉該物權的變動,因而謹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權的支配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的不當侵害。使外人知曉的方式,動產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種。但是其於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者,即使沒有物的現實轉移,也已具有公示所應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時第三人沒有保護的正當理由,不得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二)不得對抗第三人

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為善意取得動產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權及質權的人。取得所有權的人所有權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時歸於該第三人而消滅,取得質權的人該所有權負有負擔,該第三人行使質權變賣該動產時,所有人不得提出異議。

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轉讓行為發生後,轉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只是取得對動產的間接佔有。因此受讓人只是一種觀念交付的佔有,而不是現實的佔有,這就使這種佔有欠缺一種外部表象,人們很難從佔有這一表象確認誰是真正的物權人,即這種佔有不具有公示性。換言之,當事人達成的佔有改定的約定,僅在當事人彼此之間產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變動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不能對抗第三人。

綜合上面所說的,通過物權的交換是需要結合法律的流程來進行處理,質押權的轉換如果是單純的轉讓就需要辦理相應的手續,而不能通知佔有改定的方式來進行實施,不然這種行為是很難保障自己的權益,所以,不同的物權是用不同的方式來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