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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合同訂立 閱讀(9.26K)

委託合同是雙方建立委託關係的約定合同,受託人代替委託人處理事務,可以是有償或無償的。既然是委託,那麼自然在實際情況中會出現各種各樣的糾紛。那麼委託合同糾紛如何解決呢?有關委託合同的法律有哪些,下面就看看小編整理的資料吧。

委託合同糾紛如何解決?

《合同法》頒佈實施之前,我國立法上沒有專門的委託合同制度。

《合同法》在總結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借鑑外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委託合同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從而為委託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隨著委託合同糾紛案件的大量湧現,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就該類糾紛案件適用法律不當的現象不得不引起我們的注意。現就委託糾紛案件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容易滋生歧義的幾個問題作一簡要辨析。

一、第三人僅知道受託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託人具體是誰的情況下,能否產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

我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學理上又稱委託人的自動介入),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之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審判實務中就該法條中規定的“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在理解上有時產生錯誤地認識。雖然《合同法》第402條在立法時借鑑了美法中的隱名代理制度,但在具體的適用條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現在:

1、英美法上的隱名代理制度,必須是代理人明確告知第三人代理關係存在時,才發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第三人經由其它途徑知道代理關係存在時,不發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合同法》402條對此則無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委託人與受託人的代理關係即可。

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無須指明委託人具體是誰,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關係存在,即可發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而《合同法》402條對此規定的不是非常明確,解釋上應以指明委託人具體是誰為前提條件。

通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與受託人簽訂合同時僅知道受託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託人具體是誰的情況下,不能產生委託人的自動介入,即該合同不能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

二、委託人行使介入權之阻卻事由的判斷

《合用法》第403條第一款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主動介入受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直接向第三人主張合同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在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該法條一方面規定了委託人的介入權,同時又以但書的方式規定了阻卻委託人介入權行使的例外規定。審判實務中判斷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與受託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據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的主客觀情況綜合予以認定。

通常情況下,如果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與受託人訂立合同的意思:

1、在此之前,委託人曾與第三人洽談過訂約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絕;

2、在以前的交易過程中委託人對第三人有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

3、委託人經營情況嚴重惡化,不具備相應的合同履行能力;

4、第三人如與該委託人訂立合同將導致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委託人的介入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是否行使取決於委託人的單方意志。委託人一旦決定行使介入權,即取代受託人的地位成為合同當事人,直接對第三人享有合同權利和承擔合同義務,受託人則退出其與第三人的合同關係,對合同的履行與否不再承擔責任,但受託人的報酬請求權仍然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如果委託人不行使介入權,受託人應當根據委託合同及與第三人的合同約定,繼續為委託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或承擔義務。

三、第三人和委託人的有效抗辯權對第三人選擇權的影響

第三人的選擇權是指當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時,第三人可以選擇委託人或受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第三人的選擇權是對其實體權利相對人的選擇權,而不是其行使請求權順序上的選擇權。

如果第三人選擇了委託人或受託人其中之一作為相對人主張權利,即使其選定的相對人因欠缺履行能力而不能承擔責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選定的相對人再為主張。但《合同法》同時規定,第三人根據選擇權選定委託人為相對人後,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由此衍生的問題是,當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相對人時,委託人向第三人主張其基於委託合同對受託人的抗辯,而該抗辯又有效成立的情況下第三人能否再向受託人主張權利?如果不能,則權利人的權利就會落空,如果能,豈不與《合同法》的規定相牴觸?我們認為,《合同法》規定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得以選擇相對人的前提之一是“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這是一個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實務中,必須證明實際情形符合這個前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選擇權。

如果委託人對受託人的抗辯權成立,那麼受託人不履行義務的原因就不在委託人,第三人的選擇權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實基礎,因而第三人的選擇權的行使應當是無效的。在此情況下,第三人仍可向受託人主張權利,其請求權的基礎不是法定的選擇權,而是依據其與受託人之間建立的合同關係。 另外,當委託人主張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時,受託人應當根據委託合同的約定履行協助義務,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適當履行合同的相關證據材料。

四、關於委託合同當事人的任意解除權

我國《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和受託人可隨時解除委託合同。由此可見,在委託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對人是否同意,委託合同有無期限,委託事務的處理是否告一段落,委託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雙方均得以隨時解除合同。這也是委託合同在解除權的行使方面與其它合同相比所獨有的特徵。儘管在實踐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對解除合同後的責任承擔有影響,並不因此而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

關於委託合同當事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尚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一方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的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拋棄任意解除權的,一般應確定該特別約定有效,以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但若在委託合同存續期間,由於情勢變更致使此特別約定的適用損害了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則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排除特別約定的效力,以維繫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的條款時,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否還有得以適用的空間?實際上,合同法第410條所指的“任意解除權”與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解除權,兩者在形成時間、適用條件、適用範圍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條所規定的“任意解除權”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條件的解除權,側重於強調委託合同解除權的“無因性”且該解除權同合同的成立一併生成。而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的產生於合同簽訂後、履行過程中,並以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為前提條件;其次,前者原則上僅適用於委託、行紀、居間等服務性合同並需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對於後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包括委託合同在內的各種性質的合同。由此可見,任意解除權系委託合同當事人所特別享有的一項權利。即使委託合同當事人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當出現了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時,當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據以解除合同。

2、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兩種:委託人撤銷委託和受託人辭去委託。但無論是撤銷委託還是辭去委託,均為當事人一方的權利。該權利從性質上講屬形成權,即以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發生法律效力

委託合同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明示的方式向對方發出通知,該通知自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生效。同時,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銷。

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期限為合同成立後致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之前。在委託事務已處理完畢的情況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權。“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不得再終止之,已成立之請求權,不因終止而被排除。終止唯向將來發生效力。” 因為委託事務已經處理完畢,受託人實際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委託合同的目的已經實現,當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權終止合同已無實際意義。

3、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為數人的情況下,數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對其他人的效力問題。

在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為數人的情況下,數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於他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做出判斷。若委託事務依其性質是不可分割的,則部分人的解除對其他人也應生效。

例如共同委託人將其共有的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出賣,如果部分委託人提出解除委託,收回財產。因為共同委託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如部分委託人不願再出賣共有財產,其他委託人實際上也就不能在委託出賣,因此部分委託人解除委託的效力及於全體委託人。在委託事務依其性質是可分割的,各方當事人解除委託的行為一般認為獨立的發生效力,其他當事人之間的委託關係繼續存在,不受影響。

4、任意解除權行使的特殊法律後果

與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託合同的性質及委託合同標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行使而導致的合同解除,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無效。

委託合同解除之前委託人與受託人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具有約束力,委託人就已經完成的委託事務處理成果有權要求受託人履行交付義務,受託人就委託事務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報酬請求權及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仍得以向委託人主張。

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性質決定了合同當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權,即使相對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損失,只要不存在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該方當事人原則上無賠償義務,更無違約責任的適用餘地。但是,如果損失的產生系因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則應當賠償損失。否則,將招致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濫用,也不利於維繫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所謂“不可歸責的事由”,是指不可歸責於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對合同的解除沒有過錯,那麼它就不對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負責,而不論合同的解除是否應歸咎於對方當事人的過錯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關於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斷通常須考慮以下因素:

一、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顯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權;

二、合同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與另一方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三、行使任意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否能證明其沒過錯。 例如,受託人在委託人病重住院時解除合同(依當時情形判斷,受託人並非客觀上不能繼續處理受託事務),委託人與此時既不能親自處理、又不能及時選任其他人處理委託事務,因此而遭受損失。於此情形,委託人損失的產生即可斷定為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受託人應負賠償義務。

五、委託合同中的違約責任

前文已經述及,《合同法》就委託合同與一般合同在合同解除方面規定的內容有所不同。在委託合同中,委託人或受託人可隨時任意的解除委託關係,不需要取得對方的同意,即使對方不同意解除委託關係,也發生解除的效力,行使解除權的一方也無須對其承擔違約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在委託合同關係中沒有違約責任的適用餘地。我們在此所指的違約責任是指委託人或受託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相對方承擔的責任(《合同法》第107、406條)。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委託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包括委託人違約和受託人違約兩個方面的內容:

1、委託人的違約責任

委託人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第一、委託人違反費用支付義務的違約責任。委託人須按委託合同的約定預付費用,如果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了必要的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如委託人違反上述義務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應注意的是,

1、委託人預付費用與否與委託合同為無償或有償無關,與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也不成立對價關係,不能因此而產生受託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受託人不得以委託人未予付費用作為自己不履行受託義務的免責條件。但是依委託事務的性質有必要與付費用的情況下(例如委託律師起訴而預付案件受理費),委託人不與付費用的,受託人可以拒絕處理委託事務而不承擔責任;

2、如果委託人不預付費用,受託人並不因此享有預付費用之強制履行請求權。蓋因費用時為委託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受託人並不對費用享有利益。再者原則上委託人和受託人都有權隨時解除合同,申請強制執行預付費用也無實際意義。委託人可隨時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預付費用的義務,受託人也可通過解除合同的方法對抗委託人不預付費用的行為,且此時合同解除的過錯在與委託人,因此,若委託人受有損失的由其自己承擔,受託人受有損失的可要求委託人賠償。若合同違背解除,受託人只能墊付費用,待事後向委託人求償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委託人違反報酬支付義務的違約責任。委託合同已有償為原則,以無償為例外。當事人如未在合同中約定為無償,則應推定為有償。在委託合同為有償且受託人完成了受託事務的情況下,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報酬。值得注意的是,受託事務的完成也許實現了委託人的目標或合同目的,也許沒有活沒完全實現,但目的的實現與否並不是判斷事務完成的標準。判斷標準只有一個,即受託人是否完全適當地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委託人的報酬支付義務可分為全部給付義務和部分給付義務。全部給付義務是指受託人完成受託事務的情況下,委託人應向其足額支付報酬;部分給付義務是指委託事務沒有完成的情況下,委託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此處所指的條件,是指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致使委託合同解除或委託事務不能完成,亦即受託人在處理受託事務上沒有過錯,或者說不存在於合同解除有因果關係的過錯。通常多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第三,人行為等情況。於此情形下,除委託合同有特別約定外,受託人有權要求委託人支付與處理委託事務的情況或付出的勞動效果相適應的報酬。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受託人提出的解除委託合同,只要合同解除系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亦應參照上述原則處理。例如,受託照顧病人,後因受託人自己身體原因而無法繼續處理受託事物而主動辭去委託。如委託人違反上述義務,則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受託人的違約責任

受託人不履行委託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也應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對於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事務時是否按約定履行了義務,應根據具體的情形作出判斷。但應注意,委託事務的處理結果是否對委託人造成損失,不能作為受託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依據,只有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尤其應當注意的是,對於承擔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受託人過錯程度的要求,因委託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而所不同。

在委託合同為有償的情況下,受託人如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主意”而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即為有過錯。而對於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才承擔賠償責任。

相信看完上述介紹,大家對於委託合同糾紛有哪些型別以及該如何處理有了一定的瞭解,面對糾紛,首先要理清是哪一方的責任,確定責任方之後,再看具體出現了什麼問題,糾紛最好的解決方法還是溝通,雙方進行協商,如果遇到無法解決的特殊情況,還是建議您諮詢相關律師尋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