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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後能否解除 | 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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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權轉讓後能否解除 為什麼

股權轉讓後能否解除 為什麼

股權轉讓後當然能解除。我國在這方面的法律很完備,只要走正常的法律流程,完全可以解決。在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時,根據《公司法》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充分設定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使合同約定明確,一旦落到合同約定的解除範圍,當事人就有權行使解除權。

二、股權轉讓協議之標的

對於股權轉讓協議的標的,應概括為以下兩種主要的理解:協議轉讓一種是的是財產權意義上的股權,包括股東出資,以及作為股東對於公司所有的財產所享有的所有股東權益。另一種是股東資格意義上的股權,為轉讓方所享有的股東權以及應當承擔的股東義務的概括轉讓,因為公司具有外觀性和公示性的商事特徵,股權以通過公司登記等外觀形式表現出來,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即使股權為瑕疵股權,並未實際資產價值,其轉讓仍為有效。這兩種觀點實際都沒問題,但是針對的前提不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自己需要的合同對價來進行轉讓股權,可以是財產權的也可以是經營權,或者是公司控制權問題,這純粹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並不一定限制股權轉讓的具體內容,雙方可以根據股權轉讓協議所包括的具體權能進行對價的確定。因為股權本身所包含的內容公司經營不同的時期會發生變化,就如所有權的不同表現形式一樣,股權的權能也會有不同的組合,但是名稱上其仍然叫股權。

這裡要注意的是,這種有缺陷的股權轉讓後受讓方的補充資金義務的承擔,雖可以理解為受讓方受讓了一種義務,而實質上是作為公司法上的一種技術設計,是基於受讓方股東身份而帶來的資本維持責任,一般和股權轉讓無關,除非在轉讓協議中對此情節作為單獨一項約定,但此時合同的對價中應當已經扣除了補充出資的份額,否則受讓方是不會接受的,讓渡的還是一種財產權利,只是在價值上比正當的股權要低。但是如果是出讓方欺詐的,受讓方可以通過行使撤銷合同的權利來救濟,也可以追究出讓方的瑕疵擔保責任進行索賠,並不構成一種義務的讓渡。

三、股權轉讓協議之履行

也就是說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是否需要進行股權的交付,是否存在一個獨立於締約過程的交付股權的履行行為。股權轉讓協議是一種商事合同,應該從商法理念上來進行認識。首先,股權作為一種公司法上權利,他具有普通民事權利所不具有的特徵,並不能參照民法上物權和債權轉讓形式就可實現股權的轉讓。股權是屬於公司法語境中的一種權利確是不容否認的事實,任何民法中的所有權、債權都無法準確地對他進行定義,其存在和變動都依賴於公司法給予的既定空間。因此,對於股權的轉讓協議,也需要結合公司法的角度來考慮,而不是企圖從現有的民事權利去進行套用,這樣只會把問題複雜化。其次,按照公司法的理念,雖然股權協議轉讓是公司自由的一種表現,是公司制度的一個重要特徵。但是,股權的轉讓是一個複雜過程,並不能在轉讓協議中完成股權轉讓的所有程式安排。股權轉讓必須履行公司法規定的必要程式,如需要履行公司其他股東的同意手續,進行公司的內部登記,甚至工商登記,只有完成了這些手續後,受讓方才能取得股權。

四、股權轉讓協議中解除權之行使

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確定了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也就確定的違約的適用空間。而我國合同法總則規定了法定解除權的前提是預期違約和根本違約兩種情形,以及在分則中的若干獨立規定,都是和違約行為有關,所以下文主要根據轉讓協議中義務情況的不同,來分析解除權的主要問題。

1、瑕疵出資與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合同法第68 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

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

㈢喪失商業信譽;

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同時合同法第69條規定,“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這兩條規定是對於預期違約中適用解除權的直接規定。但是在實際案件中來鑑別適用是非常複雜的,因為要對特別是對於出讓方的哪些義務可以行使解除權,經常引起混淆。在實踐中經常碰到的是瑕疵出資,對於這一情況,受讓方能否行使解除權是非常值得探討的。

瑕疵出資包括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在這兩種情形下,經常會涉及到股東資格的問題,和公司法人資格的問題。首先是虛假出資的問題。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了法人必須具備的條件,其中最重要的條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如果股東虛假出資,股東實際投入的資本總和低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所規定的最低限額,公司就不符合法人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條件,在法律上已經不能作為獨立法人來對待,相應地,股東自然就不能享有股東資格,而只能作為合夥人的地位。如果股東實際投入的資本總和雖然沒有達到公司章程所記載的數額,但已達到公司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最低限額,意味著公司已經具備了從事經營活動的最基本物質條件,應當認定其已經具備了法人資格,股東資格也就有效。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如果受讓方發現對方虛假出資,並有可能造成股東資格的喪失,那麼受讓方可以通過預期違約來解除合同,因為出讓方存在無法交付股權的風險,其股東資格是無效的。

其次是股東抽逃出資的問題。實踐中占主導地位的認識是,出資與虛假出資是不同性質的情況,後者達到一定程度時,可能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否定,而前者不論抽逃多少,哪怕將資本抽逃完畢,也不影響公司獨立法人資格。其依據是法發(1993)8號《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關於執行法人制度的問題”一節中的規定,理由是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取決於公司成立時的資本情況,抽逃出資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時的資本是真實的,法律一旦根據其成立時的真實資本情況授予其獨立法人資格,一般就應自公司成立時起至公司解散時止始終具備,當然也不因為抽逃出資而改變其獨立法人地位。因此,抽逃出資時,出讓方的股東資格仍在,受讓方不能行使解除權,但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來獲得救濟,如行使合同的撤銷權力。

2、股權轉讓不能與合同解除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第94 條第4 項的規定,也能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不可抗力解除有些接近,因為造成過戶不能的原因是客觀因素。不過這裡的客觀因素的範圍顯然要比不可抗力寬廣,不可抗力的範圍我國《民法通則》第153條有著明確的規定。按照民法原理,第一種情形的規定實際可以解釋為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如果是這兩種原因造成的,都可以發生合同的解除後果,這也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五)項的兜底規定,即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實踐中對此有爭議的是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問題,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後,因為公司經營者的原因造成營業執照被吊銷,在公司法修改以前,實踐中對公司的法人資格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工商部門視為法人資格已經不存在,而法院則視為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只是失去了經營資格。由於實踐中工商部門對吊銷後公司視為已登出,所以對於吊銷後公司的股權轉讓是不允許的。這樣,在當時條件下,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可以視為股權無法過戶的客觀原因。但隨著公司法的修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明確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經清算後才能進行登出,公告公司終止。目前工商部門的態度也有了變化,只有經過清算程式的公司才視為登出。所以在吊銷營業執照後,公司的股權轉讓還可以進行過戶。不能視為前述公司法解釋中不能過戶的客觀原因。

3、瑕疵擔保責任下的解除權行使

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根據合同法第174條的規定,即: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受讓方能否根據此規定,參照合同法第148條的規定,因股權的瑕疵,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對於這一問題,在研究界對此探討的很少,通常對於瑕疵股份或者瑕疵出資的轉讓問題,都是通過行使撤銷權或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來得到救濟的。

為了充分保障受讓方的權利,筆者認為應該允許受讓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權。因為“合同撤銷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時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而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往往股權在簽約後會產生問題,如抽逃出資行為,吊銷營業執照行為,都會產生股權的瑕疵,引起股權權能的不完整,影響受讓方股東權利的實現。這樣如果剝奪了受讓方解除合同的權利,要在遭受損失後才能得到救濟,無疑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在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第15條中,對這一問題有類似性的處理,即“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後,股權受讓人已經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公司尚未辦理轉讓後的股權確認或變更登記即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致使股權受讓人對公司的收益權無法實現,股權受讓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下,才有權請求撤銷或者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所以在該條規定下,只要出讓方對此有過錯,存在違約行為,受讓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實踐中在與股權相似的債權轉讓過程中,也可以適用轉讓方的瑕疵擔保責任,“對於有償的債權轉讓合同,適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瑕疵擔保義務的規定。”

4、違反從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下解除權的行使

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如果出讓方違反了合同的從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導致了股權轉讓不能,或者造成股權有嚴重瑕疵。在這種情況下,受讓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權,也存在不明之處。

從合同義務又稱從給付義務,“是指主合同義務之外,債權人可以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的義務。”《合同法》第136條所規定的“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的義務,即為出賣人所應負的從合同義務。從合同義務主要輔助主合同義務來實現交易目的,既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別約定,也可以根據交易習慣產生。

而附隨義務是依照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合同法第60條所規定的“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即為附隨義務。從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相對於主合同義務來說,都具有輔助作用,有利於當事人給付利益的實現。

對於違約解除的情形,直接依據是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其中主要是針對的對合同主要義務的違反,如其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但是對於其第四項的規定,即“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這一規定下,存在了違反從合同義務和附隨義務解除合同的空間。這就是“其他違約行為”的條件,“是指除了延遲履行以外的違約行為,包括拒絕履行、履行不能、履行不當,等等。如果這些違約行為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時期望的經濟利益,同樣構成根本違約,債權人可以不經催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但是在因當事人違反從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時,不能輕易提起合同的解除,只有當義務的違反導致了合同目的的落空,也即構成根本違約時,才能行使。

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出讓方的從合同義務體現為對於公司的協助辦理義務,也即通知公司辦理變更股權的情況,以及協助受讓方取得股權。附隨義務主要體現為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的注意義務、告知義務、照顧義務等情況,這些義務體現為在履行股權交付過程中,因謹慎從事,隨時注意各種情況的變化,防止出現損害受讓方利益的情況,甚至是導致股權轉讓不能的情況。一旦發生導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受讓方可以解除合同。

看了上述的解答,我們很容易就知道“股權轉讓後能否解除?”這類問題,根本就不是問題,股權轉讓後當然能解除。我國在這方面的法律很完備,只要走正常的法律流程,完全可以解決。所以,完全不需要擔心。多明白些法律知識,才能活得更從容。更多相關問題,請登入我們本站的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