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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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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要求退出公司經營,這對公司的經營有著重大影響,假如這位股東在退出公司以後,又成立一家新公司,與本公司爭奪客戶、市場、人才,這該如何是好?為了防止這一現象的出現,就出現了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的要求,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

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

一、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

公司股東有沒有競業要求,需要根據股東實際情況判定。如果股東是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則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在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並對公司或其他股東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時,公司或股東可以依法追究相關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責任。

競業禁止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在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任職單位的商業機會,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單位同類的業務。簡言之,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義務。

我國目前法律對競業禁止主要有以下規定:

1、《公司法》第149條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公司法》第70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3、《合夥人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競業禁止是法律對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在法律上進一步的細化,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內與任職單位展開競爭。

二、什麼是競業限制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以此限制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後的一定期限、範圍和地域內不得與用人單位展開同業競爭。簡言之,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定的補償金來限制勞動關係終止後勞動者的擇業權,進而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商業利益。

三、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的主要區別

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主要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1、競業禁止是法定義務,取決於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取決於合同各方的約定。

2、競業禁止的物件主要限於公司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競業限制的物件為負有保守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亦可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

3、競業禁止的期限為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內,任職期限屆滿則不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為勞動合同終止後兩年內。

4、競業禁止不需要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競業限制則需要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不支付補償金則無法限制勞動者的擇業權。

綜上所述,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為了維護企業的利益,保證市場經濟的有限執行,建議在企業成立之初,就設定好有關的規章制度,明確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避免出現後期的經濟糾紛,損害企業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