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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原則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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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認定的原則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原則和標準

(一)利益平衡原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牽涉到股東、公司、債權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和公司之間的關係屬於交易制度範疇,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係屬於公司制度範疇。認定股東資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維護交易制度,又要維護公司制度,使兩種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實現。

(二)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通常只能通過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況來了解公司,並作出相應的決策判斷,若所公示的內容與公司的實際情況不符,其風險不應當由第三人來承擔,這是商法外觀主義原則或者說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的要求。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固然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更要注重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外觀性,當對股東資格的認定涉及到第三人、公司以及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時,應當優先考慮第三人的利益。即一旦商事主體通過法律行為變更了自身的某種法律關係並進行了公示,則即使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商事事實並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對於信賴該商事事實的存在並從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認其具有與該商事事實為真實時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秩序與安全。(三)公司維持原則保持圍繞社團發生的法律關係的穩定的社團法立法的一個根本價值取向。公司作為一種典型的社團,所涉及的利益主體多,法律關係也十分複雜。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儘可能保持公司內外部各種法律關係的相對穩定,能夠認定有效的不輕易使之無效。這也就要求我們對股東的資格不應當輕易否定,能夠肯定的儘量予以肯定。

(四)禁止規避法律原則在實踐中經常會發生各類由規避法律而引發的股東資格糾紛的事情。我們應當看到,如果對這些規避法律的行為置之不理,將會嚴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權威和市場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對這些法律規避行為加以規範和制裁,將相關法律關係調整到合法狀態,使當事人的不法意圖無法得逞。需要指出的是,對上述原則的理解和運用不應孤立,而是應當綜合考慮、靈活運用。

二、認定股東資格的標準

實踐中圍繞股東資格的認定,當事人能夠主張股東資格的依據主要有:已經履行繳納出資義務、持有出資證明書、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公司章程記載、工商登記資料、公司依法制作並備置的股東名冊等。根據這些標準的內容,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的外觀形式及功能可以劃分為兩類,即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那麼這些標準是不是必然地具有完全證明股東資格的效力,對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實質標準

1.實際出資。按時實際出資是股東對公司最重要的義務,是股東其他權利、義務產生的基礎。但是,股東資格的取得卻未必以出資作為前提條件。首先,股東資格在繼受取得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股東向公司出資的情形。其次,對於繳納出資與股東資格取得之關係,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但是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關係,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堅持以出資取得股東資格,實際上是嚴格法定資本制下的產物。隨著建立在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基礎上的法定資本制被絕大多數的市場國家所廢棄,越來越多的國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權資本制。《公司法》修改後規定了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這也就意味著法律允許股東出資與取得股東資格相分離。如果將股東出資作為取得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就難以處理實踐中一些公司實務問題。

2.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又稱股單,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由公司出具的確認股東已按章程規定的出資額繳納的書面憑證。關於出資證明書,性質上屬於證明檔案,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證明僅是股東出資的證明檔案,這是因為:首先,出資證明書的功能主要是證明股東已向公司真實出資,其本身並無創權性效力。其次,從出資證明書的特點看,其是由公司成立後簽發給出資股東的;公司成立後不待其簽發出資證明書,股東即具備了股東身份,享有股東權利,而如果公司怠於簽發,股東也應有提出請求的權利。同時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轉讓後,更改出資證明書的程式要件,這樣在實踐中存在著實際股東身份和出資證明書記載的不一致的問題。因此,出資證明書不是物權性憑證,並不能直接證明投資人與公司之間的成員關係。

3.實際享有股東權利。雖然享有股東權利只是取得股東資格的結果,但對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當事人,原則上應當認定其股東資格,因為如果否定其股東資格,必將導致其在公司中的諸多行為無效,使許多已確定的公司法律關係發生改變,影響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但是不能反過來認為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就不是股東,實踐中股東被不當限制或剝奪股東權利的現象大量存在。

(二)形式標準

1.公司章程記載。公司章程是公司所備的基本檔案,是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規則。其意義有二:(1)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契約,是公司與其股東、董事或監事之間權利義務和責任的法律依據。(2)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務公開性的手段,公司章程的強制性註冊登記和強制性維持是此種原則的重要體現。根據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章程中記載股東的名稱或姓名,這是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不產生公司法上的效力。股東應當在章程上簽名蓋章,在公司設立時應將章程提交公司登記機關核准。並且,在發生股權轉讓而改變股東名稱時,也需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內具有確定股東及其權利義務、對抗股東間其他約定的效力,對外則具有公示的效力,即相對人據以判斷公司股東的依據。因此公司章程對於股東身份的認定具有決定意義,特別是在股東之間就股東身份及其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公司章程在諸形式要件中具有優先的效力。

2.工商登記資料。公司註冊登記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對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市場主體的資格的表面合格性進行審查,以減小市場交易的整體風險,其內容因其公示性而對相對人具有確定的效力。雖然由於公司註冊登記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式,公司成立登記客觀上具有使出資人成為股東的設權性效力,但工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本身並無創設股東資格的效力,其本質上屬於證權性登記,只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主權功能。工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材料可以作為證明股東資格並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相反,第三人也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如果登記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觀、公示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以認為登記是真實的,並要求所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因此,工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在股東資格認定時具有相對優先的效力,但不具有決定性的法律效力

3.股東名冊。股東名冊是為了體現股東及股票的現狀,而由公司依法制作並備置的資料。公司成立後必須設立股東名冊,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住所、出資等記載於股東名冊。股東名冊具有權利推定力,即在股東名冊上被記載為股東者向公司行使股東權時,沒有必要證明其實質性權利,就推定為適法的股東。換句話說,股東名冊具有證明股東資格的充分的表面證據功能,公司以股東名冊為基準確認股東資格,否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的權益者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同時我們應注意,不能以缺乏股東名冊的記載為由否定股東資格,如果以其他形式仍能夠證明出資人或者受讓人股東身份的,如已當選為公司董事參與公司決策或已經分取公司紅利等,就可以認定出資人或者受讓人具有股東資格。綜上,就確認股東資格而言,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分別具有不同的意義。實質標準的功能主要是對內的,用於確定股東之間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在解決股東之間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爭議時其意義優於形式標準。形式標準的功能主要是對外的,在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爭議中對於股東資格的認定有重要意義,尤以工商部門的登記公示性最強,具有優先的效力。因此在認定股東資格時,應當按照爭議當事人的具體構成,確定優先適用的依據。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原則和標準需要滿足4個原則:利益平衡原則、外觀主義原則、公司維持原則、禁止規避法律原則;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的標準分為實際標準和形式標準。實質標準又包括:1.實際出資、2.出資證明書、3.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形式標準則包括:1.公司章程記載、2.工商登記資料、3.股東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