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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制度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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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募集制度

私募基金募集制度是怎樣的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司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第二條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第三條公司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簽訂基金銷售協議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銷售協議中應當明確公司、基金銷售機構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劃分,並由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向投資者說明相關內容,也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報告與資訊披露義務。

第四條公司和員工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公司和員工亦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應對投資者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包括但不限於: (一)確保投資者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二)在基金合同中約定轉讓的條件。

第五條公司募集基金時,應當對投資者的商業祕密及個人資訊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不得對外披露。

第六條公司應當妥善儲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其他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的資料,儲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第七條公司應當與在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登記的監督機構聯名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募集算資金是指由公司歸集的,在合格投資者資金賬戶與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從合格投資者資金賬戶劃出,到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賬戶之前,屬於合格投資者合法財產。監督機構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證券公司。

第八條公司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監督協議,監督機構負責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施有效監督。監督協議中須明確反洗錢義務履職、責任劃分及保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連帶責任條款。

第九條禁止公司或者公司員工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條公司應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以及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資訊。公司應確保前述資訊真實、準確、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產品的推介內容。

第十一條公司應當向特定物件推介私募基金,未經特定物件調查程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二條公司應當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物件調查程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簽字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逾期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公司設計投資者風險調查問卷時應建立科學有效的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調查問卷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投資者基本資訊,其中個人投資者基本資訊包括身份資訊、年齡、學歷、職業、聯絡方式等資訊;機構投資者基本資訊包括工商登記中的必備息、聯絡方式等資訊;

(二)財務狀況,其中個人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金融資產狀況、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的比例等資訊;機構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淨資產狀況等資訊;

(三)投資知識,包括金融法律法規、投資市場和產品情況、對私募基金風險的瞭解程度、參加專業培訓情況等資訊;

(四)投資經驗,包括投資期限、實際投資產品型別、投資金融產品的數量、參與投資的金融市場情況等;

(五)風險偏好,包括投資目的、風險厭惡程度、計劃投資期限、投資出現波動時的焦慮狀態等。對投資者上述資訊的獲取應以投資者自願為前提。

第十四條公司通過網際網路媒介線上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的,應設定線上特定物件調查程式,投資者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前述認定程式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資訊及聯絡方式;

(二)公司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使用者的註冊資訊;

(三)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路服務協議;

(四)投資者閱讀並確認其自身符合《暫行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五)投資者線上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調查問卷;

(六)公司根據調查問卷及其評估方法線上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

擔能力。 第十五條推介材料應由公司製作使用,公司對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合同主要內容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推介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名稱和基金型別;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編碼等基本資訊及概況描述;

(三)私募基金託管人名稱(如無,應以顯著字型特別標識);

(四)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概況;

(五)私募基金收益與風險的匹配情況;

(六)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揭示;

(七)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資訊;

(八)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

(九)私募基金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

(十)私募基金資訊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十一)明確指出該檔案不得轉載或給第三方傳閱;

(十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公司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向投資者揭示風險,確保推介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

第十六條公司及公司員工推介私募基金時,禁止以下行為:

(一)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二)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

(四)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使投資人認為沒有風險的表述;

(五)登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六)惡意貶低同行;

(七)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推介;

(八)推介非本機構募集的私募基金;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公司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佈告、手冊、信函、傳真;

(三)未經邀約面向公眾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四)海報、戶外廣告;

(五)電視、電影、電臺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六)公共網站連結廣告、部落格等;

(七)未設定特定物件調查程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網際網路媒介;

(八)未經特定物件調查程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公司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準和方法,並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型別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十九條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公司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須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一同簽署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風險、基金未託管風險、基金委託募集的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風險、聘請投資顧問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投資運作中面臨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合同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稅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第二十條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後,公司應到向投資者要求提供金融資產證明檔案,並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第二十一條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依法設立並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等憑相關證明檔案可豁免履行本辦法所述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式。

第二十三條

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式後,公司應給予投資者不少於一天的投

資冷靜期,投資者在冷靜期滿後方可簽署私募基金合同。

第二十四條公司應當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後,指令本機構的非基金推介業務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等適當方式進行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須客觀確認合格投資者的身份及投資決定。未經回訪確認,公司不得簽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可以約定,經回訪確認程式的合同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條本制度自經股東大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私募基金募集制度我們看到,這種基金和公募基金有較大企區別,對投資者的數量有控制,其中募集方式也是靈活的,所以投資者需要把握好自己投資能力,看中基金能帶來的高回報時,也要看到這其中的風險也高,對私募基金進行多方面的考察,明確自己的投資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