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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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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規則依加工出口區設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之。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

第2條 本規則規定事項,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各加工出口區分處(以下簡稱分處),及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立之單位執行之。

第3條 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增資、減資、撤資及變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送份數,由管理處定之。

第4條 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增資、減資及變更投資計畫申請案,除經授權管理處、分處徑行核定者外,分處應於一周內擬具初審意見送管理處,管理處於一個月內審查核定,並就核定內容及應行洽辦事項通知申請人。

第5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應依有關規定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前項登記,如有變更、解散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辦理變更、解散或歇業登記。

管理處或分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應副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並於核定後公告其登記事項。

第6條 經核准設立、合併、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如因實際困難未能按計畫開始或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展期。

第7條 區內事業投資計畫之生產裝置如有變更時,應於投資計畫完成取得開工許可前,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提出修正前後之對照表申請核備。

第8條 區內事業於投資計畫完成,並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開工許可後,因生產上需要,得先行購置增資擴充套件之生產裝置。但應於該生產裝置進區日起一年內提出增資計畫及申請審定投資額;逾期者,其所增加之資金,視為投資計畫外之投資。

第9條 區內事業經核准以分支機構型態設於加工出口區內者,會計科目、帳簿、憑證及報告表應行獨立,銷售額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

第10條 區內事業如擬遷往課稅區、轉投資課稅區或在課稅區設定分支機構,應依本條例及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申請在加工出口區區內設立區內事業之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預訂公有土地或廠房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以前,按下列標準繳存預約金及簽訂預約書:

一、土地預約金:按預訂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計算之。

二、廠房預約金:預購者按預訂廠房面積售價百分之五計算,預租者按廠房面積一年之租金計算之。

前項投資人向所在區私有權人預定、租、購土地或廠房者,應於提出投資申請時,檢附土地或廠房使用證明書或其它相關證明檔案。

前二項投資人之代表人,於法人未成立前,以該法人之代表於預約及提出投資計畫時,應在代表人名義下注明:「預定創設法人之名義(即預定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其資金來源並應為法人籌備處之名義項下。

區內事業因增資、合併或擴充投資計畫而需增租、購廠房或租地時,準用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第12條 核配廠房優先順序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得優先核配者。

二、區內事業因事業需要擴充,經提出擴充計畫業經核准,並已依前條之規定繳納預約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