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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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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辦法

養老保險是國家和社會根據一定的法律和法規,為解決勞動者在達到國家規定的解除勞動義務的勞動年齡界限,或因年老喪失勞動能力退出勞動崗位後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

頒佈單位:中國保監會

文       號:保監發[2015]73號

頒佈時間:2015-07-30

實施時間:2015-07-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中央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養老保險公司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經營行為,保護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積極參與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養老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是指養老保險公司作為管理人,接受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等團體委託人和個人委託人的委託,為其提供養老保障以及與養老保障相關的資金管理服務,包括方案設計、受託管理、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支付、薪酬遞延、福利計劃、留才激勵等服務事項。

第四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充分了解委託人的需求,遵循風險匹配原則,充分發揮養老保險公司在受託管理、賬戶管理、投資管理、風險管理和年金給付等方面的綜合優勢,向委託人提供合適的產品和服務。

第六條中國保監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進行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業務規範

第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具備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科學的投資決策體系以及規範的業務操作流程。

第八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可以在全國範圍內展業,但應當具備與展業活動相適應的客戶服務能力。

第九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個人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具備企業年金業務或者保險業務兩年以上經營經驗。

第十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要求委託人以真實身份參與養老保障管理業務並承諾委託資金的來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承諾方式包括書面承諾或網路實名確認等。委託人未做承諾,或者養老保險公司明知委託人身份不真實、委託資金來源或者用途不合法,養老保險公司不得為其辦理養老保障管理業務。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為單一團體委託人辦理單一型養老保障管理業務;

(二)為多個團體委託人辦理集合型養老保障管理業務;

(三)為多個個人委託人辦理集合型養老保障管理業務。

養老保險公司採取形式(一)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受託管理的委託人資金初始金額不得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採取形式(三)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封閉式投資組合受託管理的個人委託人資金初始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人民幣。

第十二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團體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要求團體委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董事會決議、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決策程式通過的養老保障管理方案,或有關政府部門對養老保障方案的批覆、核准檔案;

(二)所有受益人名單和身份資訊。

如團體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只有個人繳費,無團體繳費的,上述材料(一)可免於提供。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個人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要求個人委託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資訊;

(二)個人資金賬戶資訊。

第十三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就雙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做出明確約定。受託管理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事項:

(一)委託人資金的繳費規則;

(二)投資範圍、投資限制和投資比例;

(三)投資策略和管理期限;

(四)委託人資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許可權;

(五)各類風險揭示;

(六)委託人賬戶資訊的提供及查詢方式;

(七)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費用的計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其他服務內容及其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和終止的條件、程式及客戶資產的清算返還事宜;

(十一)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解決方式;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賬戶資訊,並向委託人和受益人提供賬戶查詢服務;

(二)制定基金投資策略並進行投資管理;

(三)定期估值並與資產託管人核對;

(四)監督基金管理情況;

(五)計算並辦理待遇支付;

(六)定期編制並向委託人提供養老保障管理報告;

(七)妥善儲存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有關記錄;

(八)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養老保險公司可以自行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各項工作,也可以委託其他合格金融機構承擔部分管理人職責,但應當對其承接的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承擔最終責任。

養老保險公司委託其他合格金融機構承擔部分管理人職責的,應當與選聘的金融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的養老保障管理業務,不需計提保險責任準備金。

第十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發的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應當在銷售前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產品備案材料包括以下檔案:

(一)《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備案報送材料清單表》,加蓋公司公章;

(二)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合同文字;

(三)投資組合說明書;

(四)總精算師宣告書;

(五)法律責任人宣告書;

(六)產品可行性報告;

(七)財務管理辦法;

(八)業務管理辦法;

(九)投資風險提示函;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養老保障管理產品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在銷售前向中國保監會備案。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產品主要內容變更:

(一)產品名稱變更;

(二)管理人變更;

(三)管理費費率上調;

(四)主要投資政策變更;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產品變更備案材料包括以下檔案:

(一)變更備案報送材料清單表,加蓋公司公章;

(二)變更原因、主要變更內容的對比說明;

(三)產品變更涉及的文字(包括合同文字、投資組合說明書等);

(四)總精算師宣告書;

(五)法律責任人宣告書;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團體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應符合以下格式:養老保險公司名稱+說明性文字+單一型或集合型+團體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個人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應符合以下格式:養老保險公司名稱+說明性文字+個人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其中,養老保險公司名稱可以用全稱或簡稱;說明性文字由各養老保險公司自定,字數不得超過10個。

第二十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以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義開設產品層銀行資金賬戶和組合層銀行資金賬戶、資產類賬戶。其中,為單一委託人辦理養老保障管理業務,開設的產品層銀行資金賬戶名稱應包含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組合層銀行資金賬戶、資產類賬戶名稱應包含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投資組合名稱;為多個委託人辦理集合養老保障管理業務,開設的產品層銀行資金賬戶名稱應包含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組合層銀行資金賬戶、資產類賬戶名稱應包含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名稱和投資組合名稱。

第二十一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對每個養老保障管理產品建立獨立的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對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管理應當遵循專戶管理、賬戶隔離和獨立核算的原則,確保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獨立於任何為基金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

專戶管理是指對每個養老保障管理基金開設專門的銀行資金賬戶和資產類賬戶進行管理。

賬戶隔離是指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銀行資金賬戶和資產類賬戶應當與養老保險公司自身的及其管理的任何銀行資金賬戶和資產類賬戶實現完全的獨立分離,不得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也不得承擔連帶責任;不得發生買賣、交易、財產轉移和利益輸送行為,僅在投資賬戶建立初期,為建立該賬戶而發生的現金轉移,可不受此限制。

獨立核算是指對每個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並提供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等財務報表。

第二十二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應當實行第三方託管制度。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委託獨立的資產託管人並簽訂資產託管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資產託管人的資格、職責、選擇等有關事項比照中國保監會資產託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障管理基金託管人應當根據本辦法和資產託管合同向相關機構申請開立資產類賬戶,依據基金管理人的委託授權書以及資產託管合同開立資金賬戶,並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四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採用完全積累賬戶制管理。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運營所得收益,全額計入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各類賬戶。

第二十五條養老保險公司可以為團體委託人設定公共賬戶,用以記錄委託人繳費及其投資收益等賬戶資訊。如存在個人受益人的,可以分別為受益人設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下可以分設團體繳費賬戶和個人繳費賬戶,分別記錄團體繳費和個人繳費的繳費明細及其投資收益等賬務資訊。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公司為個人受益人設立個人賬戶的,應當與委託人明確約定權益歸屬原則和領取支付條件,其中對於個人受益人本人繳費部分的權益,應當全額計入個人繳費賬戶。

委託人為團體客戶的,個人受益人離職後,其個人賬戶可以在原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設定的保留賬戶繼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根據管理合同約定收取管理費用。管理費用可以包括以下專案:

(一)初始費。初始費是養老保險公司受託管理資金進入基金管理專戶時一次性扣除的管理成本。初始費按照當期繳費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

(二)管理費。管理費是養老保險公司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受託管理、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務的運營成本。管理費每年按照當年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淨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據管理形式及服務型別採取定額收費的形式收取。

(三)託管費。託管費是資產託管人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基金託管服務的運營成本。託管費每年按照當年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淨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根據管理形式及服務型別採取定額收費的形式收取。

(四)解約費。委託人提前解除養老保障委託管理合同的,養老保險公司可以按照解除合同時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淨值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約費。養老保險公司應根據合同存續期限設定遞減的解約費比例。

養老保險公司為個人受益人設立個人賬戶的,個人受益人提前退出的,應當通過委託人提出退出申請,養老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受益人個人賬戶淨值的比例一次性收取解約費。養老保險公司應根據個人賬戶的存續期設定遞減的解約費比例。

(五)投資轉換費。投資轉換費是養老保險公司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提供投資轉換服務的運營成本。投資轉換費按照投資轉換基金淨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採取定額收費的形式收取。

第二十八條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團體委託人提前解除合同時,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要求其提供已通知受益人解約事宜的有效證明,並按照委託人要求與權益歸屬原則處理養老保障管理基金。

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個人委託人提前解除合同時,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在扣除解約費後,以銀行轉賬方式將個人委託人資金餘額劃撥至個人委託人本人的銀行資金賬戶。

第二十九條 養老保險公司和資產託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儲存資產管理業務的會計賬冊,並妥善儲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檔案、資料。

第三十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通過公司網站或指定網站向個人委託人披露個人養老保障管理產品資訊,並保證所披露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應向個人委託人披露的個人養老保障管理產品資訊包括:

(一)募集公告、養老保障管理合同;

(二)組合募集情況;

(三)組合資產淨值、份額淨值;

(四)投資方向;

(五)應予披露的其他資訊。

封閉式投資組合上述披露事項(三)可免於提供。

第三十一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60日內,向團體委託人提供上一年度的養老保障管理報告,並向受益人提供年度對賬單以及個人權益資訊查詢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60日內,在公司網站上披露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基本資訊,包括基金規模、基金數目、基金收益率等,但需要保密的客戶資訊除外。

第三十三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養老保障管理業務銷售人員管理,銷售人員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充分了解並自覺遵守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相關法律法規;

(二)熟悉養老保障管理產品特性以及向委託人提供諮詢意見所涉及的其他金融產品的特性,並對有關產品市場有所認識和理解;

(三)具備相關監管部門要求的行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養老保險公司通過網際網路渠道銷售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應當參照中國保監會網際網路保險監管規定中關於網路平臺建設、資訊披露、第三方合作協議簽署、交易資訊管理、客戶服務管理、業務資料安全管理、客戶資訊保安管理、應急處置等方面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投資管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範圍比照中國保監會保險資金運用相關監管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賬戶的資產配置範圍包括流動性資產、固定收益類資產、上市權益類資產、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相關金融產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性資產、固定收益類資產、上市權益類資產、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相關金融產品、其他金融資產的分類和定義遵照中國保監會資金運用相關監管規定。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障管理基金可由養老保險公司自行投資管理,也可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進行投資管理。

投資管理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專業投資管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 養老保障管理產品設立的投資組合型別,包括開放式投資組合和封閉式投資組合。

開放式投資組合是指基金份額總額不固定,基金份額可以在養老保障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場所繳費或者領取;封閉式投資組合是指基金份額總額在養老保障管理合同約定的封閉期限內固定不變,基金份額不得提前申請領取。

第三十九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投資賬戶的流動性管理,確保投資賬戶能夠滿足流動性需要。其中,對於開放式投資組合的流動性管理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流動性資產的投資餘額不得低於投資組合價值的5%;

(二)基礎設施投資計劃、不動產相關金融產品、其他金融資產的投資餘額不得超過投資組合價值的75%,其中單一專案的投資餘額不得超過投資組合價值的50%;

(三)針對投資組合特點建立相應的流動性管理方案。

投資組合建立初期、10個工作日內贖回比例超過投資組合價值10%時、投資組合清算期間,投資組合可以突破上述有關流動性管理的比例限制,但應在30個工作日內調整至規定範圍內。

第四十條 養老保險公司設立封閉式投資組合,應當在投資組合說明書中明示“封閉式”,並在產品或募集公告中明示封閉期限及投資方向。

第四十一條 養老保險公司設立的封閉式投資組合應當滿足產品與投資資產配置獨立性、期限結構匹配性要求。

第四十二條封閉式投資組合投資另類金融產品的,養老保險公司在銷售時,應當向購買客戶主動披露擬投資的另類金融產品的投資品種、基礎資產、投資比例、估值方法、流動性管理策略、主要投資風險等。

另類金融產品是指傳統的存款、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等之外的金融產品。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四十三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當建立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並將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風險管理納入養老保險公司全面風險管理體系之中。養老保障管理業務風險管理體系應覆蓋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並就相關風險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在向委託人推介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時,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充分了解委託人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合理評估委託人的財務狀況,並根據所瞭解的委託人的情況推薦合適的產品供委託人自主選擇。

第四十五條在與委託人簽訂受託管理合同時,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向委託人提供投資風險提示函,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包括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及其他風險,以及上述風險的含義、特徵、可能引起的後果,並要求委託人對投資風險提示函內容進行確認。確認方式包括書面確認或網路實名驗證確認等。

第四十六條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向客戶如實披露其投資管理能力和歷史業績等情況。養老保險公司向客戶做出投資收益預測,必須恪守誠信原則,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據;並以書面方式或在銷售網站該產品銷售介面顯著位置特別宣告,所述預測結果僅供客戶參考,不構成養老保險公司對客戶的承諾。

第四十七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合理控制短期個人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業務規模,年度新增業務規模應與公司的資本實力相匹配。

短期個人養老保障管理產品是指產品期限在三年以內(含三年),銷售給個人客戶的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養老保險公司,受託管理的封閉式短期個人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年度新增規模不得超過公司上一年度末償付能力溢額的10倍;不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養老保險公司,受託管理的封閉式短期個人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年度新增規模不得超過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淨資產的10倍。

第四十八條養老保險公司開展個人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對發行的每一期產品按管理費收入10%的比例計提風險準備金,計提總額達到養老保險公司上年度管理個人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總規模的1%時,不再計提。計提的風險準備金專門用於賠償因投資管理機構違法違規、違反受託管理合同、未盡責履職等原因給養老保障基金財產或受益人造成的損失。

風險準備金應當存放在養老保險公司或其委託的投資管理人在資產託管人處開立的專用存款賬戶。

養老保險公司可以對已提取的風險準備金進行自主投資管理或委託投資管理人投資,風險準備金可投資於銀行存款、國債、中央銀行票據、中央企業債券、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等高流動性、低風險的金融產品。投資管理產生的投資收益,應當納入風險準備金管理。

第四十九條 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虛假、片面、誤導、誇大的方式宣傳推介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二)向客戶做出保證其資金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擔損失的承諾;

(三)以欺騙、隱瞞或誘導等方式銷售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四)挪用、侵佔客戶資金;

(五)將養老保障管理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操作;

(六)以轉移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不同的投資組合之間進行買賣,損害客戶的利益;

(七)利用所管理的養老保障管理基金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不公平地對待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損害客戶的利益;

(九)從事內幕交易及其他不正當交易行為;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等監管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養老保險公司自身不得對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投資收益承擔任何形式的保證責任,不得在管理合同和產品設計中列入投資收益保證條款。

第五十一條養老保險公司可以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的保值增值向第三方合格機構購買風險買斷合同,相應的費用可以列入基金的運營成本。養老保險公司不得對擔保機構提供任何形式的反擔保。

第三方合格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淨資產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三)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承擔風險買斷合同的總金額不超過上一年度經審計的淨資產的10倍;

(四)最近三年未受過重大處罰;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養老保險公司為養老保障管理基金購買風險買斷合同的,應當在受託管理合同或投資風險提示函中向委託人充分揭示購買風險買斷合同後養老保障管理基金仍然存在投資損失的風險。

第五十二條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全面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五十三條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養老保險公司應當選擇會計師事務所對養老保障管理業務進行外部審計,相應的審計費用可以列入基金的運營成本。

(一)養老保障管理基金投資運作滿三個會計年度時;

(二)養老保障管理基金管理人職責終止時;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養老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外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之日起的30日內向委託人提交審計報告。

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連續審計三次的,應當予以更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養老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養老保障管理業務專題報告。專題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

(二)基金運作及投資收益情況;

(三)資產託管及投資監督情況;

(四)管理費用收取情況;

(五)風險準備金的提取、投資管理、使用、年末結餘等情況;

(六)中國保監會要求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五條 養老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發生外部審計的,應當自收到外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之日起的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審計報告。

第五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養老保險公司、資產託管人、投資管理人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養老保險公司、資產託管人、投資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養老保險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養老金管理公司開展養老保障管理業務,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養老保障管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13]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