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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出租房屋需具備哪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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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是出租房屋需具備哪些條件

一、出租房屋需具備哪些條件

房屋出租的條件,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點:

1、有合法的房屋產權證件;

2、房屋為共有產權的,有共有人同意租賃的證明;

3、將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經營用房出租的,應提交規劃和房管部門同意的證明;

4、將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內的場地出租的,應提交經房管部門同意的證明;

5、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

6、房屋能正常使用。

二、出租房屋維修責任由誰承擔

屋維修責任應該是《租賃合同》中最常見的條款,合同雙方一般會根據《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即”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來約定維修責任。但現實中往往不是簡單的適用該條規定就能解決維修爭議的,因為維修責任往往隱藏在其他事項中,造成責任劃分不清晰問題。其實維修包含在房屋正常修繕、裝修後返修及惡意添附的補償責任等多項內容之中,因此租賃合同雙方在約定維修責任時,應全盤考慮,具體分析:

(一)房屋修繕責任

房屋修繕責任是指在房屋租賃期間對房屋自然損壞或人為損壞的維修責任由哪一方承擔的問題。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因此出租人有對房屋及其裝置及時、認真地檢查和修繕,以保證房屋居住和使用的安全的義務。但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從律師角度認為,應將”承租人過錯”進行列舉,明確在租賃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房屋修繕責任條款中,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二)承租人裝修改變房屋構造後的返修責任

《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現實中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對租賃房屋改變構造(當然不涉及主體結構安全),使用中產生的返修責任爭議較多。

(三)承租人惡意添附的補償責任

實踐中,對於承租人對房屋進行改建、改裝或者增加附著物而形成的添附物,如果是徵得出租人同意的,或者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屬於合理添置的,那麼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房屋租賃合同》中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

2、合同沒有約定而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後並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一般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可以對添附物現價值進行評估,歸出租人所有,並對承租人予以適當補償;

3、若出租人不同意添附或承租人並非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添附的,且《房屋租賃合同》沒有約定而又協商不成的,拆除後並不會影響其價值的,承租人可以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出租人對裝修物的損失一般不給予補償。

在租賃房屋的時候,不是光看價格的。據調查表明,很多房屋租金低於當地市場租金的,往往房屋都是存在各種各樣的問題。而租賃到了這類房屋的人,日後的生活也是深受影響。除此之外,對所租賃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出行等等,其實也是應該考慮的因素。若是需要給租房押金的話,那麼也應當就租房押金作出相關的約定,包括什麼情況下需要退還押金、什麼時候可以扣除部分押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