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房產糾紛>房屋租賃>

違約時間點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什麼條件?

房屋租賃 閱讀(3.17W)

違約時間點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什麼條件?

一、違約時間點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有什麼條件?

房屋租賃合同違約時間的認定是承租人或者是出租人違約行為作出的一刻起即為違約。依據我國規定,房屋租賃合同最長的租賃期限為20年,超過20年的超出部分無效,而租賃合同的期限一般由雙方協商確定,沒有約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五條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是,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條 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二、房屋租賃合同提前終止的條件

房屋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承租人對方之間的合議。一般情況下,房屋租賃合同中有租期規定的,承租人、出租人雙方不得提前終止租賃合同,否則即是違約行為,要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出租人、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均可提前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了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繳納房租達一定時間的。

4、承租人違反合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5、承租人嚴重損壞房屋或者輔助裝置而拒不維修、拒不賠償的。

6、出租人因不可預見的原因,如家庭人口聚增,確實需要收回房屋自住的,或者出租房屋發生重大損壞,有傾倒危險而需改建,並確有房管部門的。在此情形下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適當賠償承租人因遷出而遭受的經濟損失,而承租人一時又找不到房屋時,可由雙方協商在承租人所租住房屋中騰出一部分,而不能強令承租人騰房搬家。屬於改建情形的,改建後房屋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優先的承租權。

雙方一旦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就必須要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雙方有一方進行的違約,那麼違約時間是從雙方做出違約行為的時間點開始算起,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需要就違約要求對方進行賠償,那麼應該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協商,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拒絕賠償,這種情況是直接在三年之內可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