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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引發的離婚房產糾紛案例分析

房產糾紛案例 閱讀(6.11K)

離婚協議引發了房產糾紛,那麼這種情況應該怎麼辦呢?針對這個問題,本站小編特意整理了有關離婚協議引發房產糾紛的案例,詳細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瞭解。

離婚協議引發的離婚房產糾紛案例分析

離婚協議書是指即將解除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所簽署的、關於財產分割、子女監護與探視、配偶贍養費以及子女撫養費等的書面協議。但是有時因為內容約定的問題或者一方不履行的情況下,離婚協議書就會演變成訴訟爭議的內容或者訴訟證據,尤其是涉及財產方面的約定或者子女撫養費的問題。

【案情】

2010年3月25日,王某(男)和李某(女)因感情破裂,隨後雙方經過協商簽署了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因感情破裂自願離婚,雙方名下房產共三套,其中福田某小區B棟305房歸王某(夫妻聯名)所有,羅湖某小區二期北棟408房歸李某所有(李某名下),鹽田某小區一期南棟506房(在王某一個人名下)待婚生子王某某(現十三週歲)年滿十八歲後過戶給王某某,王某某的撫養權歸李某,撫養費由王某按月支付,每月5000元,直到王某某年滿十八週歲為止。雙方在簽署前述協議後,於2011年3月29日到福田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後,王某實際上僅支付了兩個月的撫養費後就再也沒有支付撫養費,李某也未就此向王某追償,2013年9月20日,李某到他們原來鹽田房產樓盤檢視時,發覺原雙方約定過戶給婚生子王某某的物業已經出售並辦理了過戶,隨後李某聯絡王某打算問清楚情況,而王某拒接電話,李某到王某福田的房產找王某,但也未能知道他本人,時至2013年11月4日,李某通過朋友關係找到了王某,王某承認其將鹽田的房產出售,售價218萬且辦理且辦理過戶,李某對此非常氣憤,要求王某撤銷該買賣並支付多年未付的撫養費但王某拒絕。2013年11月27日,李某以王某某名義並以其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委託了律師起訴王某,訴求為:1、要求王某歸還因無權處分鹽田房產所得的房款人民幣218萬元;2、要求王某支付2010年6月至今的撫養費共計人民幣15萬元(暫計算到2013年11月份,實際金額以法院裁判為準);3、本案的訴訟費由王某承擔。王某答辯稱,其鹽田房產並非其無權處分,其是房產的所有權人有權出售房產,至於李某主張的撫養費,部分超過訴訟時效,王某對於超過部分無需支付。

【評析】

對於上述案件涉及的離婚協議,實際上也有不少類似的情況,但是對於雙方各持的事由,是否成立,個人分析如下:

一、關於離婚協議裡涉及對房產過戶給子女的約定問題

離婚協議中涉及對夫妻共有財產約定未來過戶給子女的問題實際上對應的是法律上贈與的問題,這是作為財產所有權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雖然婚姻糾紛涉及財產部分不完全等同於合同糾紛,但是從法理上還是套用了合同法的原理。以合同法的規定來分析,則該糾紛中涉及的房產贈與給小孩的情況實際上是附帶了一定的條件,即婚生子王某某年滿十八週歲之時為條件,但是該贈與並非屬於不可撤銷的贈與,即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該類贈與一般視為不可撤銷,但實際上在一定情況下還是可以撤銷的,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和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可知,作為糾紛中涉及房產的贈與行為在房產登記過戶之前,贈與人是可以撤銷贈與的,該類撤銷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還包括行為。本案中,王某就是通過出售涉案房產的行為來撤銷對其婚生子的贈與,但是王某該行為實際上也侵犯了其前妻李某對該房產的處分權,涉案房產實際上是王某和李某對婚生子王某某的共同贈與,王某單方面的行為顯然還不構成撤銷贈與,但基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李某已經無權要求涉案房產購買人返還房屋了,理由是房產是經過市場價格交易且涉案房產購買人並無重大過失,而涉案房產也已經過戶。因此,李某隻能起訴王某無權處分行為給其造成的損失,只不過李某主張的是涉案房產出售款全部返還,該主張是否成立,待法院認定,不過從法律的角度,王某本身也是房屋產權人,王某和李某是對半的享有涉案房產的權益,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話,李某隻能要求王某返還一半,當然法院可以依據其自由裁量權要求王某多返回部分,因為其存在一定的過錯。

二、關於撫養費訴訟時效的問題

王某抗辯稱,李某要求支付撫養費部分超過訴訟時效,對於撫養費是否有訴訟時效的限制,法律學術界是有一定爭議的,但是,就深圳而言,依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 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撫養費數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該方負擔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協議應經明確約定撫養費給付期限,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深圳中院對此的說明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有扶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扶養的方式亦不限於給付扶養費,還有勞務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請求扶養費的,原則上不予支援,但如果雙方已經明確分居而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扶養義務的,可以酌情判決扶養費。《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扶養子女一方有負擔扶養的義務,但在扶養費數額未確定(包括協商不成、離婚協議未約定、離婚判決未處理)的情況下,直接扶養一方應依據《婚姻法》第37條的規定判決扶養費數額,但不應判決當事人承擔起訴前的扶養費。離婚協議已經明確扶養費數額的,不直接扶養一方自數額確定之後有給付義務,但雙方已經約定給付期限時,雙方已尼形成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身份關係相對分離,則應受訴訟時效限制。”法院該規定,個人認為是符合民訴法關於訴訟時效規定的原理的,該類規定的適用也常見於民間借貸糾紛。當然,深圳中院的該規定,字面含義上個人認為還是有歧義的,因為該規定中的給付期限,是指一次性支付的撫養費還是指分期支付的撫養費期限並不明確,如果是分期支付的撫養費,是否意味著從第一期開始兩年內的撫養費當事人就必須進行有效的主張,否則就超過訴訟時效,如果每次主張當事人都以訴訟方式解決,是否導致當事人的訴累(這點是基於討論的需要作出的假設,因為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並非必須以訴訟為唯一途徑),這點個人認為可以借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這樣一方面有利於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利於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因此,個人建議對於深圳中院上述規定為避免文義上理解的偏差,應該修改為“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撫養費數額,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給付義務,另一方以子女名義起訴請求該方負擔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協議應經明確約定撫養費給付期限,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如撫養費是分期給付的,則前述訴訟時效從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起計算。”

離婚協議書如果僅是針對雙方婚後財產和子女情況較為簡單的,則一般當事人參考網路或者法院樣式後自行起草問題不大(這點慎重選擇,因為每個家庭情況不同,個案不同,一律採用模版容易出現遺漏或者協議存在瑕疵),但是如果是涉及的財產數量較多、種類複雜、子女情況複雜或者對外債權債務情況較為複雜的,建議委託律師起草,因為離婚協議處理不當依舊會導致離婚後引發其他訴訟,而部分情況會因離婚協議約定的不清楚或者沒有約定而導致一方當事人喪失應有的法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