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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預約合同是否可以轉化為本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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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商品房的預約合同不等同於商品房買賣的本約合同,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於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確認了我國長期以來交易實踐中預約合同獨立的合同效力。
預約與本約在法律特徵上存在以下區別:
一是訂約時間不同。預約是談判磋商期間對未來事項的預先規劃。而本約是在民事合同權利義務關係全部定型後簽訂的,雙方應承擔的義務是合同義務。
二是預約合同是諾成合同,不受要物約束,強調當事人主觀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決定作用。而本約一般則受要物約束,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內容。
三是簽訂預約合同的目的在於有事實或法律上的障礙,暫時無法訂立本約時,事先對當事人加以約束,約定將來訂立本約。而本約的目的則是確立雙方權利義務,直接具備履行內容。
當然,預約合同雖是為訂立本約合同而存在,但仍有其獨立性,其詳備程度不如本約,但仍應滿足基本的確定性要求,應具備合乎法律行為的基本條件。一般包括確定和不確定條款兩部分,確定條款應當是雙方已達成的具有本約效力的條款。不確定條款是指處於未決狀態的條款,即確認某些權利義務關係的條件尚未成熟,在存在事實和法律上的障礙時,當事人簽訂的權利義務不確定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商品房預約合同是否可以轉化為本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