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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00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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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呂X。

(2014)衢常民初字第00344號

委託代理人:楊雪源。

被告:汪XX。

原告呂X為與被告汪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審判員劉XX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及其委託代理人楊雪源、被告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X訴稱,2002年7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於當年中秋節按農村習俗確立婚約。××××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兒,取名汪XX。××××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汪XX。因雙方倉促結婚,缺乏瞭解與溝通,婚後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被告還偶有打罵原告的情況,被告母親也參與其中。被告總是猜忌原告,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經常趁原告不備翻看原告的包和手機,原告因不被信任而深感不快。2011年7月,在雙方發生再一次大吵後,原告離家外出,與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間原告只是因思念女兒而回家看過女兒兩次,與被告幾乎不聯絡。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於同年9月12日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此後雙方繼續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絲毫的修復。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汪XX、汪XX的撫育問題協商解決。

被告汪XX辯稱,原、被告原來的感情是很好的。2011年4月28日及29日,被告家中的門窗被人打壞,被告問原告是何原因,原告只是對被告哭,然後於同月30日離家外出。2012年原告曾回家住過一晚,之後就沒有回過家了。被告認為原、被告還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同意女兒隨原告共同生活。

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確立婚約。××××年××月××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長女,取名汪XX。××××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汪XX。婚後,雙方因家庭瑣事偶有爭吵。2011年,原告離家外出。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曾回家看望過女兒一次,但隨後又再次離家外出。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同年9月12日,本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此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汪XX、汪XX的撫育問題協商解決。案經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常山縣人民法院(2013)衢常民初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瞭解,婚姻基礎較好;原、被告婚後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兩個女兒,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原告離家外出後,夫妻常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訴請離婚被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後,原、被告雙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可見原、被告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訴請離婚,本院應予准許。原告離家外出後,其婚生女兒汪XX、汪XX均隨被告共同生活,現原告同意離婚後婚生女兒汪XX、汪XX仍隨被告共同生活,故為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本院確定原、被告婚生女兒汪XX、汪XX仍隨被告共同生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呂X與被告汪XX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汪XX、汪XX隨被告汪XX共同生活。原告呂X支付女兒汪XX、汪XX生活費每人每月4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分別支付至汪XX、汪XX18週歲之日止,於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半給付;汪XX、汪XX的教育費、醫療費憑有效票據由原、被告各半承擔,於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結算給付一次,自2014年9月1日起分別支付至汪XX、汪XX18週歲之日止。

三、原告呂X對婚生女兒汪XX、汪XX享有探望權,可在每年寒、暑假期間分別探望一次。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已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呂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款交衢州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待清算專戶,開戶銀行:衢州市XX,賬號: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別告知:在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劉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