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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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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號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00473號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73號
原告(反訴被告):王X。
委託代理人:張巨集斌,浙江XX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杜XX。
委託代理人:卞XX,浙江XX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杜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杜XX提起反訴,本院經審查,依法受理併合並審理,依法由審判員彭瑞森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1月16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巨集斌、被告杜XX的委託代理人卞XX到庭參加訴訟。後本案因案情複雜轉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4月2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巨集斌、被告杜XX及其委託代理人卞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簽訂酒吧轉讓合同,約定被告將位於安吉縣XX座的某某酒吧以60萬元價格轉讓給原告,簽訂合同後先支付30萬元,餘款30萬元於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完成酒吧營業執照、消防執照的變更,如發生違約,違約方需支付另一方標的總額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1年12月5日支付轉讓款18萬元、2012年4月1日支付1.5萬元,並對酒吧重新裝飾裝修和購置相關器材,花費30餘萬元。原告在裝修後營業前發現該酒吧沒有營業執照、消防執照等相關證件,無法營業,被迫停業至今。原告認為被告不具備合法轉讓主體資格、無任何營業所需執照、採取欺騙手段與原告簽訂合同,導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酒吧轉讓合同》;2.被告返還原告轉讓款19.5萬元並賠償損失20萬元;3.被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請要求被告另支付19.5萬元轉讓款的利息損失(其中18萬元自2011年12月6日、另1.5萬元自2012年4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
被告杜XX辯稱:原、被告間的《酒吧轉讓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不具備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違約在先,沒有按期付款,並出具了欠款協議,確認欠款並承諾付款期限。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杜XX反訴稱:《酒吧轉讓合同》第一條約定原告受讓被告的某某酒吧,轉讓價格為60萬元,原告在合同簽訂後先支付30萬元,餘款30萬元於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七條約定“合同期內,雙方不得以其他藉口終止合同和違反以上幾條協議,否則以違約論處,違反方將承擔本協議總標的額20%違約金並賠償經濟損失”;第二條約定“如果乙方未按本協議第一條支付某某酒吧轉讓款,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乙方還應當承擔甲方為追訴該權利而支付的利息損失、律師費、訴訟費等一切損失”。同日,原告王X還向被告杜XX出具了內容為“本人王X欠杜XX酒吧轉讓款共計人民幣陸拾萬元整。第一筆於2011年11月25日前付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第二筆於2011年12月7日前付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叄拾萬元整(按月息壹分計算)於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違約杜XX可以無條件收回。欠款人王X2011.11.22”的酒吧轉讓欠款協議一份。簽約後,被告即將酒吧交付原告,並協助原告與房屋出租方變更了房屋租賃協議。然而,原告未依約給付轉讓款,僅支付了19.5萬元,餘款未付。被告反訴請求判令:1.原告給付轉讓款40.5萬元並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原告支付轉讓款總額20%計12萬元的違約金;3.原告承擔被告實現債權費用3萬元;4.原告承擔訴訟費。
原告針對被告的反訴辯稱:合同簽訂後,原告是按約支付的,未支付餘款是因為原告在接收酒吧裝修以後,因無照經營馬上被相關部門查封,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協助辦理相關證件的變更,而被告予以拖延,並不是原告違約。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酒吧轉讓合同、收條,以證明原告從被告處受讓某某酒吧,於2011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日支付轉讓款19.5萬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轉讓合同沒有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無權解除合同;原告僅支付19.5萬元,未按合同履行。
證據2.解除合同通知書、快遞存根,以證明原告受讓酒吧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無法經營,通過快遞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實。
被告質證有異議,稱沒有收到通知書;即便存在該通知書,也是無效的,原告無權單方解除合同;該通知書在合同簽訂2年後,即便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也已超過行使解除權的期限。
證據3.原告申請本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王X被盜案相關詢問筆錄及其他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調取,原告欲以該組證據證明被告於2012年2月1日從案外人周X處受讓取得酒吧的資產,但未取得經營權;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簽訂合同時,載明酒吧的經營權和資產轉讓給原告,而被告不擁有酒吧經營權的處分權;原告無法經營某某酒吧,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具體經過是經公安機關調查,周X是原酒吧實際所有人,公安機關認定周X對酒吧有所有權,也因此並未追究周X的責任。
被告質證對周X陳述的內容有異議,認為其陳述與事實矛盾;被告向公安機關陳述過,之前已跟周X簽訂協議,之後再轉讓給原告,因為對周X不放心,故於2012年2月1日簽訂了公證轉讓協議,周X也證明轉讓給王X之前已委託被告處理資產,故被告與王X簽訂合同時有權處置酒吧;即使被告當時沒有處分權,之後也得到了周X認可,故原告的處分合法有效;公證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沒有取得經營權;周X原來確與被告存在合夥關係,但原告系從被告處受讓酒吧,根據法律規定,合夥人不得對善意受讓人行使追償權,周X即使要主張權利,也應向被告主張;公安機關作為行政機關,對相關案件事實無權直接作出確認。
證據4.購貨憑證三份,以證明原告在簽訂合同後裝修花費了30萬元,憑證體現的實際數額為161950元。
被告質證對證據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被告沒有關係,該證據恰恰證明原告確認酒吧轉讓的事實;2012年1月20日的票據證實原告受讓酒吧2個月時還在購買裝置,所以原告稱經營權沒有轉讓不是事實。
原告另稱:2012年1月底至2月初期間,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就以酒吧未辦理營業執照為由,責令原告停業,至今未開業;原告支付了19.5萬元轉讓款後,未拿到任何證照原件;2012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間,原告及前妻與被告共同辦理了抵押手續,把坐落於維多利亞小區價值75萬元的房子抵押給被告,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協助辦理相關營業手續,而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未協助原告辦理。
被告認為原告所稱被責令停業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也沒有證據證明抵押的事實,故不予認可;認為即便有抵押的事實,也與本案沒有關聯。
被告為反駁原告及證明反訴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5.《酒吧轉讓欠款協議》,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酒吧轉讓合同後,就付款事項專門出具了協議書,進一步確認酒吧轉讓是真實意思表示。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雖然存在支付19.5萬元的事實,但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證據6.房屋租賃合同,以證明被告協助原告與房屋出租方變更了房屋租賃協議的事實,原告受讓酒吧出於自願,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進一步證明酒吧轉讓合同的合法性。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當時原告不能預見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才與陳XX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
證據7.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以證明某某酒吧消防檢查合格。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安全責任人為周X,不是杜XX,也不能證明原告憑著該證就能合法經營酒吧,事實是原告基本無法正常經營。
證據8.《酒吧轉讓合同》(同證據1),以證明簽訂合同後應支付30萬元轉讓款,之後才完成相應證件的變更事項,合同期內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終止合同,否則應按總標的的20%承擔違約金。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9.《申X書》,以證明酒吧已經轉讓給原告,一切事務由原告處理並承擔法律責任的事實。
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申X並不意味著被告杜XX已取得酒吧經營權,也不能證明原告實現了經營酒吧的主要合同目的。
證據10.公證書,以證明被告轉讓給原告的酒吧是從案外人周X處受讓,被告對酒吧享有充分的處分權。
原告質證對證據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物件有異議,稱其中未提到將酒吧的經營權轉讓給原告。
本院對相關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所舉證據1、3,被告所舉證據5-10,原、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就真實性予以認定,至於能否達到原、被告各自的證明目的,本院在下文另行分析認定;原告所舉證據2、4,被告不予認可,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不作認定。原告稱於2012年4月1日至10日期間與前妻同被告辦理了房產抵押手續,把坐落於維多利亞小區的房產抵押給被告,目的在於讓被告協助辦理相關營業手續;被告庭審中對此未予認可,但被告及其弟杜XX在公安詢問筆錄中均認可原告有過以房產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因無房產證而無法辦理,其中杜XX明確王X提出該意向的時間為2012年4月6日,故本院對原告於2012年4月初表示願以房產作為應付轉讓款抵押的事實予以認定。
經審理,依據本案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及案外人周X、杜XX向公安機關所作陳述,並綜合本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529號邱XX與杜XX、周X買賣合同糾紛案,(2011)湖安民初字第578號安吉XX公司與杜XX、周X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生效判決所作認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位於安吉縣XX的某某酒吧原由案外人周X、杜XX合夥經營,未辦理營業執照,持有《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一份,場所名稱為安吉某某酒吧,消防安全責任人為周X,落款時間為2010年9月28日。因該酒吧經營不善,周X、杜XX決定予以轉讓,鑑於合夥人內部尚未結算的實際情況和避免經濟糾紛之考慮,周X、杜XX決定由杜XX的姐姐即本案被告杜XX出面辦理酒吧轉讓相關手續。
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簽訂《酒吧轉讓合同》,約定:1.被告將位於安吉縣XX座的某某酒吧以60萬元價格轉讓給原告,原告在合同簽訂後先支付30萬元,餘款30萬元於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後,酒吧經營權和資產全部歸原告。2.如原告未按約支付轉讓款,則被告有權主張違約金,原告還應承擔被告為追訴該權利而產生的利息、律師費等一切損失。3.原告履行完第一筆轉讓款支付義務後,被告協助原告完成酒吧營業執照、消防執照的變更事項。4.……7.合同期內,雙方不得以其他藉口終止合同和違反以上幾條協議,否則以違約論處,違約方承擔合同總標的額20%的違約金並賠償經濟損失。
同日,原告王X出具《酒吧轉讓欠款協議》,載明“本人王X欠杜XX酒吧轉讓款共計人民幣陸拾萬元整。第一筆於2011年11月25日前付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第二筆於2011年12月7日前付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餘款叄拾萬元整(¥300000.00)(按月息壹分計算)於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本人違約杜XX可以無條件收回。”
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辦理交接。原告王X另於2011年12月23日出具《申X書》,載明“位於勝利路某某酒吧於2011年本人王X正式接管(簽訂酒吧轉讓協議之日起)酒吧的一切事物(如:債權、債務、打架、滋事等)均由本人王X處理及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均於前任法人及相關人員無關。特此申X。”
2011年12月5日,原告給付被告轉讓款18萬元;2012年4月1日,原告給付被告轉讓款1.5萬元。
2012年2月1日,被告杜XX與案外人周X經公證簽訂《酒吧資產抵償債務協議書》,以書面方式確認周X將投資的某某酒吧全部資產轉讓給杜XX。
2012年4月初,原告無法按約付清第二期轉讓款,遂表示願意提供房產作為應付轉讓款抵押擔保,因當時房產證未辦理好,欲待辦好後簽訂手續。
原告王X另與案外人陳XX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物為安吉縣XX座房屋,落款時間為2010年3月25日。
原告王X分別於2012年9月20日、10月14日、10月23日以其酒吧財產被盜為由向安吉縣公安局遞鋪派出所報案,遞鋪派出所於2012年11月28日對周X進行詢問,於2012年12月17日、2013年4月1日對杜XX進行詢問,於2013年4月1日對杜XX進行詢問。
2013年11月14日,王X以杜XX不具備合法轉讓主體資格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訴之法院,請求解除合同、返還款項並賠償損失;杜XX則反訴請求王X支付剩餘轉讓款及違約金。
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被告杜XX就涉案某某酒吧有無處分權。
原告主張被告對酒吧經營權及相關資產無處分權,理由為:1.原、被告簽訂《酒吧轉讓合同》的時間早於被告與周X簽訂《酒吧資產抵償債務協議書》的時間,當時被告尚未取得處分權;2.《酒吧資產抵償債務協議書》僅涉及酒吧的資產,被告未取得經營權。
被告認為其與原告簽訂《酒吧轉讓合同》前即已獲得周X的授權,之後又與周X經公證簽訂《酒吧資產抵償債務協議書》對此再次確認,故主張其對某某酒吧有完全的處分權。
本院認為,周X、杜XX系某某酒吧原合夥經營人,兩人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均認可開始即由本案被告杜XX全權辦理某某酒吧轉讓事宜,之後周X簽訂《酒吧資產抵償債務協議書》予以再行確認,杜XX、杜XX又屬姐弟關係,故本院認定杜XX就某某酒吧具有完全的處分權。
二、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
原告認為涉案某某酒吧僅有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並無營業執照,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變更未果,導致無法經營,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故主張其享有合同解除權。
被告認為雙方沒有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問題;辦理營業執照的主體應是經營者,被告僅有協助義務,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針對的是場所,需變更的僅僅是負責人,故本案不存在不能辦理經營手續的問題;原告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但未舉證證實相關許可證不能變更或經營執照不能辦理;即使被告沒有協助原告辦理營業執照,也是原告付款違約造成;原告在受讓酒吧2年後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訴訟,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案訴訟之前有無解除合同的表意行為無法認定。原告王X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快遞存根均無被告簽收,被告亦不認可,故無法證實其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並通知被告的確切時間。目前能夠認定的原告表意行為應為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時間為2013年11月14日;能夠明確的被告獲悉原告意思表示的時間為本案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日,同為2013年11月14日。
至於原告是否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本院認為以本案現有證據尚無法作出認定。原告自2011年11月底接手經營涉案酒吧,其稱相關部門於2012年1月底至2月初以酒吧未辦理營業執照為由責令其停業,就此並無證據證實。被告承認涉案某某酒吧未辦理過營業執照,卻在《酒吧轉讓合同》中承諾協助原告辦理變更手續,顯然有違誠信,但原告相對任由酒吧停業導致損失一再擴大而言,理應選擇更為理性的自救措施,及時自行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在確需被告予以協助時可及時進行通知,因此產生的費用和損失則可從剩餘轉讓款中抵扣或另行主張。現無證據證實原告申請辦理過營業執照,亦無法證實其客觀上無法辦理酒吧營業執照,故對原告有關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酒吧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具約束力。原、被告雙方均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成合同目的實現。雙方就涉案酒吧交接已逾2年,原告稱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但未窮盡可為之理性救濟手段,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還轉讓款並賠償損失、違約金、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援。被告在簽訂合同時隱瞞無營業執照的事實,其承諾的協助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的合同義務無從履行,而原告是否能夠自行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尚屬未定,亦即原告合同目的此後能否實現處於待定狀態,故對被告反訴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王X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被告杜XX的反訴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7300元,由原告王X負擔;反訴受理費5161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杜XX負擔,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彭瑞森
代理審判員程泰寅
人民陪審員楊學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