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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雅行終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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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代理人周光發,四川XX律師。

(2013)雅行終字第12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蘆山縣林業局。住所地:四川省蘆山縣XX。

法定代表人李X,該局局長。

上訴人高XX因不服蘆山縣人民法院(2013)蘆山行初字第6號駁回起訴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稱:2009年5月10日,我委託曾XX與四川XX公司簽訂了《林地流轉轉讓合同》,就我所有的蘆林證字(2001)第54J003號、蘆林證字(2001)第54J0102號、蘆林證字(2001)第56J0105號、蘆林證字(2001)第57J0104號、蘆林證字(2001)第55J0106號林權證進行了轉讓。在該轉讓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情況的變更,我的委託人與四川XX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簽訂了《四川XX公司與高XX林地流轉轉讓補充協議》,在該協議第二條第(二)款中明確約定了合同變更條款。在以上合同及補充協議履行的過程中,我與四川XX公司就一些事實存在歧義。2012年5月,我的委託人的委託期限到期。因其系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當地政府的壓力下,委託人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在申請變更蘆林證字(2001)第57J0104號林權證的申請書上簽字,導致我的蘆林證字(2001)第57J0104號林權證過戶到四川XX公司名下。據此,我認為蘆山縣林業局將我所有的蘆林證字(2001)第57J0104號林權證過戶到四川XX公司的行政行為違反了相關程式,遂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蘆山縣林業局2012年5月10日變更的蘆林證字(2001)第57J0104號林權證的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蘆山縣林業局系受蘆山縣人民政府授權的行政辦事機構,林權證的發證主體和變更主體為縣級人民政府,高XX以蘆山縣林業局作為被告起訴主體不適。高XX要求撤銷林權證頒證的訴求直接涉及第三人四川XX公司的利益卻又未將該公司列為第三人,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與高XX多次聯絡要求變更主體、追加第三人,高XX均拒絕變更和追加。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高XX的起訴。

高XX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是蘆山縣林業局而不是蘆山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是主管本地區林業工作的行政機關,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和程式錯誤,請求撤銷(2013)蘆山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時提交的主要證據材料有:

高XX的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印件。擬證明主體資格。

蘆山縣林業局《林權登記申請表》影印件三份。擬證明登記的型別、座落、四至等內容。

以上證據材料均隨案移交本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條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2012年5月10日變更的蘆林證字(2001)第57J0104號林權證,該林權證發證機關為蘆山縣人民政府而不是蘆山縣林業局。因此,蘆山縣林業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封XX

審判員周XX

審判員杜文慶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