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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義廿三裡商初字第00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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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XX。

(2014)金義廿三裡商初字第00933號

委託代理人:孔XX、俞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華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瞿XX、林淡秋。

原告吳XX訴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華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由代理審判員楊王平獨任審判。被告XX公司於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轄異議申請,經審查,本院依法駁回被告XX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後被告XX公司不服該裁定並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訴,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3日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於2015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託代理人俞XX、二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起訴稱:2012年5、6月間,原告吳XX曾分兩次借款給第一被告,共計人民幣24萬元,雙方約定按照月利2分計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底,原告發現第一被告經營不善,便要求被告公司歸還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此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公司員工及原法定代表人華X進行溝通協商並簽訂《還款協議》,第一被告承諾將於2014年底前分期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否則將承擔相應違約責任。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公司無法按約定歸還欠款,雙方經協商重新簽訂《還款協議》一份,就分期還款時間、金額等再次進行約定,並由第二被告華X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應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被告XX公司再次違約,在原告多次聯絡後仍未支付分文。現訴請判令:一、第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2萬元整,並支付從2014年6月30日起按約計付逾期利息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二、由第一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全部費用;三、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共同答辯稱:首先,吳XX向華X打的24萬元不是借款,是購房款。後來他們不想買了,我們公司一時拿不出錢,然後給他們打了一張借條。本金應該是按24萬元算,而不是32萬元,否則會存在複利的情況。訴請二中所產生的律師費、差旅費應由原告方提供證據。華X是公司的股東,不是法定代表人。

原告吳X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還款協議》一份,證明:1、本案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事實;2、雙方對第一被告分期還款的金額及時間做出了相應約定;3、雙方對違約責任及相應費用的承擔做出了相應約定;4、第二被告華X承諾就涉案借款利息及相應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二:《轉賬憑條》一份、XXX一份、《取款憑條》一份、《匯款單》一份、《匯款憑證檢視申請及銀行證明》一份,證明目的:1、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國XX轉賬人民幣10萬元整至吳X賬戶,再由吳X彙總後統一轉賬人民幣12萬元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華X的個人賬戶,賬號為:62×××72;2、2012年6月8日,原告自中國XX取款人民幣15萬元,後前往義烏市XX通過現金匯款的方式將該人民幣15萬元支付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華X的個人賬戶,賬號為:62×××72。

證據三、當庭提供法律服務委託合同一份、律師代理費發票一份、差旅費收據一份,證明原告為本案支付8000元的律師費以及2000元的差旅費。

二被告共同質證認為:對於證據一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於8萬元利息的約定因為我國法律明確禁止複利,且本案款項是購房款,故該8萬元不應計入本金。對於證據二沒有異議。對於證據三同意當庭質證,但是律師代理費應該以正式發票提供,且應提供相應的轉賬憑證。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原告吳XX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三,對法律服務委託合同及律師代理費發票的真實性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對於差旅費收據,因其不是正式發票,故本院對其不予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5月,原告吳XX與被告浙江XX公司達成借款協議並分兩次將借款共計24萬元打入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華X帳戶(其中2012年5月26日的9萬元借款,先由原告吳XX轉賬10萬元至案外人吳X賬戶,再由案外人吳X將其中9萬元轉入被告華X賬戶)。2014年6月11日,吳XX同被告XX公司及華X達成還款協議,該還款協議中約定:“雙方經協商確定借款日為2012年5月28日,於2012年12月約定按照月利2分計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甲方將上述借款分兩次通過本人帳戶及吳X賬戶轉至乙方法定代表人華X帳戶,乙方確認上述款項均已收到”;“雙方於2014年3月26日簽訂《還款協議》一份,經結算截止2014年3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4萬元,利息8萬元,本息共計人民幣32萬元”;“一、乙方於2014年6月30日前歸還甲方借款人民幣2萬元……”;“乙方承諾根據上述約定分期歸還借款本息,所付款項優先用於清償利息。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額還款的,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額清償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剩餘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額清償之日”;“甲方為主張上述債權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均由乙方承擔”;丙方就本協議項下乙方所負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範圍為“本協議項下第一條至第六條所指向的乙方對甲方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及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本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以及自本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簽訂還款協議之後,截止開庭之日,二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原告吳XX在本案中共支付律師費8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華X變更為郭XX。

本院認為:被告XX公司向原告吳XX借款32萬元未還屬實,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及時返還借款。二被告辯稱將8萬元利息計入本金計算構成複利,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故對於32萬元中的本金24萬元的利息可以從2014年7月1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其餘8萬元不應再計算利息。被告方主張本案所涉的24萬元款項為購房款,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且雙方在2014年6月11日簽訂的《還款協議》中明確約定雙方系借貸關係,故本院對上述意見不予採納。被告華X作為上述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當在保證範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差旅費因不是正式票據,本院不予認可。綜上,原告合法有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返還原告吳XX借款人民幣24萬元並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為8萬元,其餘利息從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及律師費800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華X對上述債務及被告浙江華X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應承擔的訴訟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5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6100元,具體數額由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後的7日內;上訴費匯入戶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賬號:19×××03,開戶銀行:中國XX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楊王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