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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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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

(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61號

負責人:錢XX。

委託代理人:林淡秋、姜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衛XX。

委託代理人:鮑XX、陳XX。

被告:郎XX,。

被告:何XX,。

原告上海XX(以下簡稱XX銀行)與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簡稱中博XX)、被告郎XX、被告何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於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於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銀行的委託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被告何XX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當庭作出宣判。

原告XX銀行訴稱,2012年9月7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zd520XXXX00000005),約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於筏頭鄉東XX的房產和土地(房產證號:德房權證筏頭鄉8字第00011-××號、第××號、第00011-0003號、第××號,土地證號:德清國用(2007)第020XXXX0126號)作為抵押物為原告於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間內向其連續提供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幣XXX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第一順位權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德房他證筏頭鄉字第201XXXX3934-1號、第201XXXX3934-2號、第201XXXX3934-3號、第201XXXX3934-4號;德清他項(2012)第020XXXX1338號),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2012年7月18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zd520120XXXX0046),約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於武康XX志遠北XX的房產和土地(房產證號:德房權證武康XX8字第00256-××號、第××號、第00256-××號,土地證號:德清國用(2008)第XXX號)作為抵押物為原告於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間內向其連續提供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25XXXX2015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第一順位權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德房他證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1號、德房他證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2號、德房他證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3號、德清他項(2012)第001XXXX1050號),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2014年8月28日,被告郎XX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zd520XXXX00000027),約定被告郎XX以其名下所有的位於武康XX隱龍山XX的房產和土地(房產證號:德房權證武康XX3字第××號,土地證號:德清國用(2007)第001XXXX9659號)作為抵押物為原告於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間內向浙江XX公司連續提供的各類融資業務以及《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520XXXX280092)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幣500萬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第一順位權抵押登記手續(他項權證號:德房他證武康XX字第140XXXX4872號;德清他項(2014)第001XXXX1316號),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2012年7月18日,被告郎XX、何XX(系夫妻關係)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zb520120XXXX0143),約定被告郎XX、何XX為原告於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間內向浙江XX公司連續提供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人民幣2300萬元的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等(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差旅費等)。

2013年9月10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520XXXX280100),借款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約定年利率按貸款基準年利率上浮15%計算,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行利率上浮50%,並約定由浙江XX公司、被告郎XX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被告郎XX、何XX提供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將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打入浙江XX公司指定賬戶,履行了付款義務。2014年8月28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貸款展期協議書》,展期到期日為2015年3月10日。雙方約定還款計劃為:2014年10月10日歸還200萬元、2014年12月10日歸還200萬元、2015年3月10日歸還100萬元,展期期間年利率為7.38%。

現因被告中博XX未按就《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編號:520XXXX280100)達成的《還款計劃》的約定歸還借款,根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未按期還本付息、或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其簽署的其他借貸合同的,原告有權“宣佈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並要求立即歸還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結清,並通過各種形式向擔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

另查,浙江XX公司已於2014年11月10日變更為被告中博XX。

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中博XX應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90萬元,支付利息70233元。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中博XX立即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90萬元,支付利息至判決確定履行期之日止(暫計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為人民幣70233元,此後至實際還款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約定計算),暫合計為人民幣XXX元;2、被告中博XX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萬元;3、原告對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郎XX、被告何XX對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中博XX答辯稱,本案的借款是由浙江XX公司向原告借的,且被告中博XX與浙江XX公司有內部約定,本案的債務不應由被告中博XX承擔,而應由被告郎XX、被告何XX設立的抵押物來清償。

被告郎XX、被告何XX未進行答辯。

為證明上述事實,原告XX銀行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⑴編號為zd520XXXX00000005《最高額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編號為德房權證筏頭鄉8字第00011-××號、第××號、第00011-0003號、第××號房產證影印件各一份、編號為德清國用(2007)第020XXXX0126號土地證影印件一份、編號為德房他證筏頭鄉字第201XXXX3934-1號、第201XXXX3934-2號、第201XXXX3934-3號、第201XXXX3934-4號房屋他項權證原件各一份、編號為德清他項(2012)第020XXXX1338號;⑵編號為zd520120XXXX0046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編號為德房權證武康XX8字第00256-××號、第××號、第00256-××號房產證影印件各一份、編號為德清國用(2008)第XXX號的土地證影印件、編號為德房他證武康XX字第201XXXX3029-1、第201XXXX3029-2號、第201XXXX3029-3號房屋他項權證原件各一份、編號為德清他項(2012)第001XXXX1050號的土地他項權證原件一份;⑶編號為zd520XXXX00000027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原件、編號為德房權證武康XX3字第××號的房產證影印件、編號為德清國用(2007)第001XXXX9659號的土地證影印件、編號為德房他證武康XX字第140XXXX4872號房屋他項權證、編號為德清他項(2014)第001XXXX1316號的土地他項權證原件各一份;⑷編號為zb520120XXXX0143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原件、結婚證影印件各一份;⑸編號為520XXXX280100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貸款)借款憑證(放款記錄)、《貸款展期協議書》原件各一份;⑹貸款還款憑證原件一份;⑺利息計算清單列印件一份;⑻法律服務委託合同書、律師費收費標準、浙江省增值稅專用發票、匯款憑證原件各一份;⑺被告中博XX的工商登記資訊列印件一份(前5組證據均影印於銀行檔案)。

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被告何XX均未進行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對原告XX銀行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中博XX質證後認為無異議,被告郎XX、被告何XX因缺席而未質證,但結合原告XX銀行的庭審陳述,本院經審查,其符合有效證據的條件,能夠證明原告在本案舉證主張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7月18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zd520120XXXX0046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於武康XX志遠北XX的房產和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於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間內向其連續提供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225XXXX2015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第一順位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同日,被告郎XX、何XX(系夫妻關係)與原告簽訂編號為zb520120XXXX0143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郎XX、被告何XX為原告於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間內向浙江XX公司連續提供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2300萬元的範圍內提供連帶保證擔保,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等(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差旅費等)。

2012年9月7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zd520XXXX00000005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浙江XX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位於筏頭鄉東XX的房產和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於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間內向其連續提供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XXX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第一順位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2013年9月10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520XXXX280100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約定借款利率為按貸款基準年利率上浮15%計算,罰息率按計收罰息日適用的貸款利率加收50%執行。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將500萬元借款匯入浙江XX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

2014年8月28日,浙江XX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520XXXX280138的《貸款展期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上述借款的展期到期日為2015年3月10日。雙方另約定還款計劃為:2014年10月10日歸還200萬元、2014年12月10日歸還200萬元、2015年3月10日歸還100萬元,展期期間年利率為7.38%。

同日,被告郎XX與原告簽訂編號為zd520XXXX00000027《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郎XX以其名下所有的位於武康XX隱龍山XX的房產和土地作為抵押物為原告於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間內向浙江XX公司連續提供的各類融資業務以及編號為520XXXX280092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主債權餘額最高不超過500萬元的範圍內提供抵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第一順位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還及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另查明一,2014年10月24日,浙江XX公司已歸還原告XX銀行借款本金110萬元,剩餘本金390萬元未歸還。

另查明二,2014年7月15日,浙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郎XX變更為衛XX。

另查明三,2014年11月10日,浙江XX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中博XX。

另查明四,原告XX銀行為實現債權,已實際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

現被告中博XX未按照編號為520XXXX280100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達成的“還款計劃”之約定歸還借款,故原告根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條,“借款人未按期還本付息、或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其簽署的其他借貸合同的,原告有權宣佈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並要求立即歸還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結清,並通過各種形式向擔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之規定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浙江XX公司、被告郎XX、被告何XX之間的借貸、擔保關係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浙江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郎XX變更為衛XX,公司的名稱也變更為浙江XX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博XX),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公司承繼”,故原浙江XX公司的債務由本案被告中博XX承繼,現被告中博XX未按合同約定按時履行還款和支付利息的義務,被告郎XX、被告何XX也未承擔保證責任,三被告均構成違約,其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故原告XX銀行訴請被告中博XX歸還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和要求被告郎XX、被告何XX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援。被告中博XX關於其與原浙江XX公司之間有內部約定,不應由其承擔本案債務,而應由被告郎XX、被告何XX設立的抵押物來清償本案債務的辯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故原告XX銀行訴請對被告中博XX、被告郎XX設立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理由亦正當,本院予以支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歸還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390萬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借款利息70233元(暫計算至2015年1月15日,其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清償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5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郎XX、被告何XX對上述第一、二、三項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郎XX、被告何XX在承擔清償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浙江XX公司追償,也可以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六、原告上海XX對被告浙江XX公司設立的抵押物[位於德清縣筏頭鄉東XX的房產和土地,房產證號:德房權證筏頭鄉8字第00011-××號、第××號、第00011-0003號、第××號,土地證號:德清國用(2007)第020XXXX0126號);位於德清縣武康XX志遠北XX的房產和土地,房產證號:德房權證武康XX8字第00256-××號、第××號、第00256-××號,土地證號:德清國用(2008)第XXX號]享有優先受償權。

七、原告上海XX對被告郎XX設立的抵押物[位於德清縣武康XX隱龍山XX的房產和土地,房產證號:德房權證武康XX3字第××號,土地證號:德清國用(2007)第001XXXX9659號]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962元,訴前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3962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負擔,被告郎XX、被告何XX承擔連帶交納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顧敏芳

代理審判員邱新學

人民陪審員陳雲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