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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資購房登記子女名下屬於子女夫妻財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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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資購房登記子女名下屬於子女夫妻財產嗎

孫某、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孫某、徐某與徐某峰在2015年所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有效;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徐某峰承擔。

孫某、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孫某、徐某與被上訴人徐某峰於2015年4月30日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有效。

事實與理由:1.孫某、徐某與徐某峰共簽訂兩份《借名購房協議》,法院以上訴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借名購房協議》與孫某離婚糾紛中所提交的《借名購房協議》簽名不一致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請,缺乏事實依據;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購房時上訴人因年齡偏大,不借用徐某峰的名義,無法取得相應貸款,因此借名購房以及貸款符合購房時的客觀情況;

3.《借名購房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協議真實、合法、有效。4.從借名購房協議的內容與協議後的履行情況看,更加印證了借名協議的真實性。購房時徐某峰尚在上學,無固定收入來源,上訴人為了償還貸款以徐某峰名義開立了還款賬戶,專門用於每月償還貸款,上訴人基於借名購房協議積極履行合同義務,更加印證了協議真實有效。

 

被告辯稱

徐某峰辯稱:同意孫某、徐某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

E銀行辯稱:對孫某、徐某的上訴請求無意見。

孫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孫某、徐某的上訴請求。孫某、徐某與徐某峰並非借名買房關係,其三人具有利害關係,孫某、徐某有購房資格和購房能力,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主觀動機及必要性。涉案房屋系徐某峰與孫某結婚購買的婚房。涉案房屋登記在徐某峰名下,系其個人財產,孫某參與了共同還款,有權就還款對應的增值部分要求分割。

 

法院查明

徐某峰與孫某曾系夫妻關係,二人在2015年初經徐某峰父親介紹相識,後於2015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居住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後在此育有一子徐某翰且戶籍落戶於此;該涉案房屋購於2015年4月間,房屋產權證登記時間為2015年7月10日,房屋所有權為徐某峰單獨所有;其後,徐某峰及孫某於2015年7月13日與E銀行簽訂《個人二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房屋貸款之還款由徐某轉賬支付到徐某峰名下的還貸賬戶內。

現孫某、徐某陳述2015年欲購房,由於夫妻二人年齡所限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按揭購房,經與徐某峰協商一致借用徐某峰的名義購房,並於2015年4月30日簽訂《借名購房協議》。孫某、徐某現依據雙方簽訂之《借名購房協議》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確認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借名買房合同關係。另查明,徐某峰在2018年間提起與孫某的離婚訴訟,離婚訴訟過程中孫某答辯意見中表述要求依法分割徐某峰婚前購買的該涉案房屋在婚後償還貸款對應的房屋價值。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判決書,法院在該判決書中表述“審理中,原告為證實其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是由父母借名購房,向本院提供了借名購房協議,房屋買賣合同,E銀行貸款合同等。貸款合同的借款人顯示借款人有原告和原告的母親孫某。截止到2019年5月23日,貸款已還本金194158.24元,已還利息181387.81元,未還本金數額1005841.76元”;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原告名下房屋,因該房屋貸款人涉及原告的母親孫某,在本案中對該房屋不宜處理”,後法院判令雙方離婚,雙方所生之子徐某翰由徐某峰撫養,該份民事判決書已於2019年6月27日發生法律效力

孫某攜子徐某翰此間及離婚至今均在該涉案房屋居住。此外,根據涉案現有證據表明,本案中孫某、徐某提交的借名購房協議與徐某峰和孫某離婚糾紛中所提交的借名購房協議中的徐某峰簽名不一致,孫某、徐某當庭對此之解釋為簽名不一致的原因系離婚訴訟中協議為徐某峰所交,本案之協議為孫某、徐某所交的。

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根據涉案證據表明,孫某、徐某本案提交的借名購房協議與徐某峰和孫某離婚糾紛中所提交的借名購房協議中的徐某峰簽名不一致,且孫某、徐某未能就其所述之由於夫妻二人因年齡所限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按揭購房之情節提供有效證據相佐證;

涉案房屋購買後一直系徐某峰及孫某婚後共同生活居住。另,目前涉案房屋登記之產權所有權人為徐某峰,而在徐某峰與孫某的離婚訴訟中未就該房屋的分割情況作出明確認定,孫某亦提出涉案房屋現有婚後還貸的增值部分。現孫某、徐某涉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法院對孫某、徐某之訴求無法予以支援,應當予以駁回。

二審中,徐某峰、E銀行、孫某未提交新證據,孫某、徐某提交一份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E銀行還款記錄,欲證明該期間內涉案房屋貸款全部由徐某存入徐某峰還貸賬戶進行償還,孫某、徐某為涉案房屋實際還貸人。孫某表示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

審理中,上訴人徐某陳述不認可孫某所述涉案房屋係為其購買的婚房,購房時,孫某與徐某峰為戀愛關係,孫某在北京沒有住房,故由其暫時居住在涉案房屋內,當時購買房屋是準備以後徐某峰結婚用,孫某、徐某因年齡影響,貸款年限不足,且其二人的房屋將於2016年拆遷,故借用徐某峰名義購買涉案房屋。雙方均認可,涉案房屋購買後,由徐某峰、孫某及雙方之子共同居住使用,孫某、徐某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裁判結果

判令駁回孫某、徐某涉案之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孫某、徐某與徐某峰就涉案房屋所簽訂的《借名購房協議》是否有效。對此,應結合房屋的出資、佔有使用、還款情況、協議簽訂背景、雙方身份關係以及對於借名購房有無合理解釋等因素綜合考慮。根據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由徐某峰簽訂購房合同並辦理貸款,房屋登記之產權所有人為徐某峰。孫某、徐某以需要延長貸款年限、減少每月還款額為由主張借用徐某峰名義購房,但根據查明的事實,購買涉案房屋時其二人可辦理貸款的年限與以徐某峰名義購房實際辦理貸款的年限相差不大,孫某、徐某於每月還款額減少方面所得利益與其將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需要承擔的法律風險明顯不相符,其二人對借名購房必要性的陳述依據不足。

從購房時間及房屋使用情況來看,涉案房屋購買于徐某峰與孫某戀愛期間,購房後僅數月時間,徐某峰即與孫某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孫某、徐某並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從生活常理來看,孫某、徐某對購買涉案房屋的出資行為更符合父母為子女結婚需要出資購買房屋的情形。雖孫某、徐某與徐某峰均主張雙方存在借名買房關係,但三人之間存在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關係,在徐某峰與孫某離婚糾紛中,其三人具有明顯的共同利益,故對其三人關於就借名買房達成合意的主張,法院不予採納。

孫某、徐某雖主張其支付了全部購房首付款並通過徐某峰賬戶實際償還貸款,即使該事實成立亦不構成其主張房屋所有權的充分依據,如雙方存在贈與、借款等其他法律關係,可另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