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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羅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大竹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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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宣漢縣人民法院

四川省某某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羅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大竹縣律師

2016)川1722民初2100號

原告:四川省某某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達州市通川區皇馬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公司董事長職務。

委託訴訟代理人:羅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宣漢縣。

原告:羅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宣漢縣。

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漢族,住達川區,農村居民。

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達州市。

被告:達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達州市經開區物流港。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職務。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住所地:達州市南外保險街。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職務。

原告四川省某某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羅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達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達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6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某某公司及委託代理人羅某某,被告高某某、財保達州分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張友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羅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川××號計程車停運損失1872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駕駛實際車主高某某所有的川S**號貨車從宣漢縣南壩鎮方向往達州市方向行駛,原告僱傭的駕駛員桂承勇駕駛其所有的川××號計程車從宣漢縣東鄉鎮石嶺大道方向往宣漢縣江口大橋方向行駛,即日00時15分許,被告高某某駕車行駛至宣漢縣東鄉鎮巴人大道處越過中央分隔帶撞到川××號計程車,造成桂承勇受傷,車輛、分隔帶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計程車停運36天。2016年2月19日經宣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桂承勇無責任”。2016年7月25日經達州市通川區價格認定中心達通區價認鑑(2016)字第080號鑑定結論意見書認定“川××號小轎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停運而造成的損失金額為18720元(單日利潤520元×停運天數36天)。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縣離婚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婚姻律師

被告高某某辯稱,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實,對事故認定無異議,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被告高某某屬被告高某某的僱員,發生交通事故時是為僱主從事其職責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賠部分應當由僱主承擔。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要求賠償的停運損失,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七條規定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範圍,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保險公司的起訴。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被告提交的當事人雙方身份資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認定中心鑑定,雙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高某某駕駛被告高某某所有掛靠在某某公司的川S**號貨車從宣漢縣南壩鎮方向往達州市方向行駛,原告僱傭的駕駛員桂承勇駕駛其所有的川××號計程車從宣漢縣東鄉鎮石嶺大道方向往宣漢縣江口方向行駛,即日00時15分許,被告高某某駕車行至宣漢縣東鄉鎮巴人大道處越過中央分隔帶撞到川××號計程車,造成桂承勇、符毅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宣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高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桂承勇、符毅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有的川××號計程車,於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間停運而造成的損失,原告以前述理由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賠償。

同時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羅某某將其實際所有的川××號計程車掛靠在原告某某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了計程車承包經營合同(掛靠)。2016年7月25日經原告某某公司向達州市通川區價格認證中心申請鑑定川××號計程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停運而造成的損失為18720元(單日利潤520元×36天)。

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川S**號貨車於2016年1月9日向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2.2萬元,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至2017年1月8日。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格式條款第七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一項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但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格式條款已向原告予以了提示和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原告的停運損失應否獲得賠償。原告認為,作為正在經營的計程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致使停運,應該由被告賠償。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認為,該事故是意外事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保險公司賠償範圍。原、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因此,被告高某某應負責賠償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失,但被告高某某屬被告高某某僱傭的駕駛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該損失應由被告高某某承擔。但被告高某某所有的川S**號貨車已向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12.2萬元)、第三者險限額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負擔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川S**號貨車投保的第三者險50萬元限額內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責任承擔。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以保險條款第七條有規定為由主張該事故屬意外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但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在投保時,被告財保達州分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和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作出常人理解的解釋說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的問題解釋(二)第十一第一款“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型、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誌作出提示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二款”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之規定,被告達州分公司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原告某某公司、羅某某要求被告賠償川××號計程車停運損失1872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援。據此,依照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的問題解釋(二)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州分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一月內賠償原告四川省某某汽車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羅某某所有的川××號計程車的停運損失費18720元。

案件受理費268元,由被告高某某負擔。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