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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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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

周某某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人周某某。

辯護人邵丹,上海市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莊明勝,上海市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訴刑訴(2015)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於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辯護人邵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經事先聯絡後,至本市閔行區XXX路XXX號XXX公寓XXX號房間,將一包白色晶體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某某,後被民警當場人贓俱獲。經鑑定,上述白色晶體淨重0.82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並配合公安機關破獲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後配合公安機關破獲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周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不僅有證人劉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而且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贓款贓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收繳毒品專用單據、工作情況、上海市人體生物樣本檢測報告單、常住人口基本資訊、刑事判決書、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拘留證和批准逮捕決定書、關於周某某立功表現的工作情況、上海市毒品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甲基苯丙胺0.82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經查,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此次又犯販賣毒品罪,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鑑於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從輕處罰。同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後配合公安機關破獲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有立功表現,可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援。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繳獲的毒品、毒資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朱錫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