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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法定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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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法定的證據
刑事訴訟中法院收集證據都有哪些情況?
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鑑定和查詢、凍結。刑事訴訟法對法院主動調查核實證據做出了明確的階段性限制,即在公訴案件開庭審理後判決前,合議庭對有疑問的證據才能在休庭後,依職權對有疑問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對證據材料的疑問只能在庭審質證後提出,而且調查核實不能超出原有證據和證人範圍,否則,尋找新的證據或新證人,獲取新證據材料之行為有行使偵查權之嫌,超越審判職權。《解釋》第5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依法調查核實時,發現對認定案件事實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證據材料,應當告知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提取,複製後移送檢察人員和辯護人。人民法院依法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的新的重要證據材料,應當首先向有刑事案件補充偵查權的檢察人員告知,由檢察機關收集、調取有關新的證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