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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中證據規定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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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是指證明待證實事是否客觀存在的材料。證據在民事訴訟中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它既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有以下幾種:

民事訴訟法中證據規定的種類

1.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比如合同、書信、檔案、票據等。書證是民事訴訟中普遍並大量應用的一種證據。

2.物證。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徵、質量等說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比如,質量不合格的傢俱、被汽車撞壞的自行車等。

3.視聽資料。是指用錄音、錄影的方法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材料。比如,用錄音機錄製的當事人的談話,用攝像機拍攝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動,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和資料等。視聽資料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進入證據領域的。

4.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證人所作的陳述,既可以是親自聽到、看到的,也可以是從其他人、其他地方間接得知的。

由於民事糾紛的產生和變化總會被某些人直接或間接地瞭解,所以,證人證言在民事訴訟中被廣泛應用。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5.當事人陳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明這些事實情況的陳述。由於民事糾紛是在當事人之間進行的,所以,他們最瞭解爭議的事實。對於人民法院來說,當事人的陳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重要線索,應當給予重視。但是,雙方當事人在案件中處於對立地位,他們之間存在利害衝突,他們可能會誇大,縮小甚至歪曲事實。所以,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的陳述應當客觀地對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虛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輕信,也不能忽視其作用。只有把當事人的陳述和該案的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綜合研究審查,才能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6.鑑定結論。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機關對民事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技術鑑定作出的結論。比如,醫學鑑定、指紋鑑定,產品質量鑑定、文書鑑定、會計鑑定等乙由於鑑定結論是運用專業知識所作出的鑑別和判斷,所以,具有科學性和較強的證明力,往往成為審查和鑑別其他證據的重要手段。

7.勘驗筆錄。是指人民法院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或者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後作出的記錄。勘驗筆錄是客觀事物的書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證據的一種證據形式。比如,一些相鄰關係糾紛、房屋產權糾紛、農村宅基地界址糾紛等,往往需要審判人員對現場情況親自了解,將勘驗情況製成筆錄。

從以上七個來源而得來的證據,在經過人民法院的審定前,也不能稱其為證據,民事訴訟法中證據規定的是被人民法院審查過,並確定了真實合法性的,才能稱為證據。而且,也不是所有的證人證言都能成為證據,人民法院要對提供證言的證人的品德、身體和精神狀態甚至法律意識進行調查後,才能分析判定其證言能否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