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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 | 審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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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 審查監督

訴訟管轄是指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智慧財產權案件及其他各類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具體案件的訴訟管轄,並不能只根據級別管轄或地域管轄加以判斷,而應將相關規則相結合,綜合判斷。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均不得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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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訴案件的審查

對公訴案件的審查,是第一審人民法院收到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後,必須進行的一項工作或程式。其任務主要是審查該公訴案件是否符合開庭審判的條件,以決定是否開庭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影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根據這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審查的內容,同時也就是人民法院是否應當決定開庭審判的條件為:(一)起訴書中是否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二)是否附有證據目錄(三)是否附有證人名單(四)是否附有主要證據的影印件或者照片,包括:起訴書中涉及的各種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多個同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經過審查,對符合上述開庭審判條件的案件,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不符合開庭審判條件的案件,或者說,移送起訴的案件缺少上述應當移送的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人民檢察院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補送。新刑訴法對公訴案件程式上審查的內容作了較大修改,把原刑事訴訟法中審查後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應當開庭審判”,改為“起訴書中有明確指控的犯罪事實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影印件或照片的,應當開庭審判。”這樣修改第一,符合法律程式規律。原刑訴法的規定,明顯違反了人民法院對每個案件的結論均產生於開庭審理之後的程式規律。第二,有利於實現實質真實,實踐中,開庭前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而開庭後發現事實有出入的案件時有發生,修改後的規定符合實踐中的實際情況。同時,新刑訴法對原刑訴法開庭前審查退卷的規定也作了修改,把原刑訴法中“對於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改為“人民法院認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材料不足的,可以同時要求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這種修改,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批擊犯罪,保護無辜。依修改後的刑訴法的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檢察院指控犯罪的證據材料不足,可以要求補充材料。如果檢察院認為不需要補充,法院可以就現有材料開庭審理,開庭審理中,檢察院仍提不出新的證據材料,法院可以就現有材料進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