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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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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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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是什麼啊?求解!

 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指原屬於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雙方共有的財產。這裡所說的轉化條件,主要有時間的變化、約定、使用、法律條件的變化等。在我國現有的夫妻財產製度中,轉化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指的是隨時間轉化而來的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釋出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它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司法解釋,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所得。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基本排除了先前有關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的規定,這也體現了法律從夫妻過分的共有財產製向夫妻個人財產權的保護的轉變。 2003年12月25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對於新時期的新的情況,對上述的內容再次進行了解釋,該解釋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為避免夫妻離婚可能帶來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和財產分配的矛盾和爭議,婚前財產協議(prenuptial agreement)越來越被年輕人認可。每對新人當然都抱著相伴一生的期望結婚,但同時不再排斥對可能的風險的預防。許多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夫婦將它放在箱底,並未因此產生嫌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