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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可否提管轄權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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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可否提管轄權異議
勞動仲裁管轄權異議是什麼情況?

勞動仲裁管轄權異議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相互之間是獨立的,沒有隸屬關係,不存在上級仲裁委員會可以變更或者撤銷下級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的問題。因此,勞動爭議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在出現管轄權爭議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該條明確規定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避免了由上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情形。由此可見,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管轄實行的是地域管轄,不實行級別管轄和指定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地區管轄,是指以行政區域作為確定勞動仲裁管轄範圍的標準,是同級仲裁委員會之間對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職權劃分。地域管轄又分為三種: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指按照發生勞動爭議的行政區域確定案件的管轄,這是最常見的方式。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如何確定一個勞動爭議是否發生在本勞動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範圍內?根據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這就是說,只要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的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的履行地是在一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內,則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必須到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去申請仲裁。這裡的用人單位所在地一般是指用人單位的註冊地,用人單位的註冊地與經常營業地不一致的,用人單位所在地指用人單位經常營業地。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勞動合同的履行地即為用人單位所在地,二者是重合的。


根據勞動仲裁法第21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就是說,單位不可以隨便以單位在某地,而勞動者在另外一個地方工作為名,提出“管轄權異議”要求把案件退還給單位所在地的仲裁部門。當有的勞動者沒簽訂合同的時候,按事實勞動關係發生地為管轄地來申請仲裁。


二、特殊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地域管轄,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


三、專屬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強制規定某類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其它法院無權管轄,也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與其他法定管轄相比,專屬管轄具有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專屬管轄是法院管轄獨有的制度,仲裁沒有專屬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