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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表人與共同訴訟人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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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表人與共同訴訟人的區別

受案範圍,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有明確的管理範圍,比如普通的基層法院不能審理涉外專利侵權案件,這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在起訴時候,一定要明確是否在該法院的受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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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表人與共同訴訟人的區別。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民事官司中,通常情況下是一個原告告一個被告,但有時原告或被告一方有兩人或兩人以上,這種情況稱為共同訴訟。在共同訴訟中,共同起訴或共同應訴的人就叫做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和代表人訴訟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訴訟制度,而集團訴訟(classactio)則是美國民事程式法上的制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或同一種類的,徵得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的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和55條的規定,代表人訴訟是指在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中,由當事人推選代表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的訴訟方式。代表人訴訟須滿足訴訟標的相同或同一種類的條件,具有普通共同訴訟的基本特徵,但在共同訴訟的基礎上又融合了訴訟代理制度的機能,是共同訴訟制度的延伸。代表人訴訟具體又可分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在起訴時已確定原告人數的代表人訴訟制度。而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則有以下特徵:(1)起訴時原告人數尚不能確定,由法院發出公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2)訴訟代表人由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推選,推選不出的由法院與登記的權利人協商決定;(3)法院判決及於已登記的原告,判決對未參加登記但在訴訟時效內起訴的權利人具有預決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