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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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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

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二)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三)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四)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五)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工傷鑑定不服二次鑑定可通過我國相關法律中行政複議這一程式進行辦理,我國的行政複議機制就是為了解決被害者人為自己的權利的權利後合法權益沒有得到完全的保護,而設立的複議機制。彰顯我國法治的公平原則,更好的促進社會發展。


一是認定之前的工傷報告。可以到相應的辦理機構進行辦理補證手續。另一種就是,勞動者不認同之前的鑑定結果,可通過行政複議這種方式進行第二次鑑定,以此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看出我國在對待這方面世間的處理還是比較人性化的。